第五十八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计算、效力与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本条共分两款。
第一款是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如何计算和在主刑执行期间对罪犯是否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判处有期徒刑、拘役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主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但是,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则从主刑执行之日起开始发生,即在主刑执行期间,也应同时剥夺政治权利。在这种情况下,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被实际剥夺政治权利的时间要比判决中确定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长,等于罪犯主刑刑期和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的总和。
应当注意的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在刑罚执行期间仍应享有一定的政治权利。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应准许他们行使选举权。
第二款是关于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的有关管理规定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是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是指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必须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有违法行为。
同时,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对于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因此,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执行期间还应遵守公安部有关对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监督管理的规定,自觉服从居住地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机关委托的罪犯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基层组织的监管、教育。
二是不得行使刑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刑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是应剥夺的政治权利的内容,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当然不能行使。
只有在执行期满,罪犯被恢复政治权利以后,才能行使上述政治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