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三条 【减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本条是关于减轻处罚的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如何适用刑罚的规定。本款规定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所谓“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我国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节有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立功,未成年人犯罪,等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节包括两类:
一类是应当予以减轻处罚的;
另一类是可以予以减轻处罚的。
不论哪种情形,都必须先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有关规定确定对犯罪分子应当判处的法定刑。
对于具有刑法规定的应当减轻处罚的情节的,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必须在该法定刑的量刑幅度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
对于具有刑法规定的可以予以减轻处罚情节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全案的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减轻处罚和减轻处罚的幅度。
第二,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刑法中的减轻处罚的情节往往是以复合形式规定的,如“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等,因此,人民法院在量刑时首先要综合全案情况,决定对犯罪分子是从轻还是减轻处罚,然后才能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处适当的刑罚。
对于已经确定予以减轻处罚,刑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即刑法规定此罪有两个以上量刑幅度的,减轻处罚只能在法定量刑幅度紧接着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而不能跨越一个量刑幅度去判处刑罚;如果法定量刑幅度已经是最轻的一个量刑幅度,则减轻处罚也只能在此幅度内判处较轻或最轻的刑罚;对于已经确定予以减轻处罚,刑法只规定了一个量刑幅度的,则只能在此量刑幅度内判处较轻或最轻的刑罚。
第二款是关于犯罪分子没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规定。
本款规定的权力是为了赋予人民法院在特殊情况下,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作出特殊处理。“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主要是为了防止实践中扩大适用范围或滥用减轻处罚的规定,造成不良的影响和后果。本款规定的“案件特殊情况”,主要是指案件本身的特殊性,如涉及政治、国防、外交等特殊情况。对于有上述特殊情况的案件,虽然犯罪分子不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节,但是确有需要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经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这是刑法对减轻处罚的特殊规定,实践中在具体适用上应当非常慎重。
适用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减轻处罚判处的刑罚应当是在本应当适用的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的刑罚。
也就是说,对犯罪分子适用减轻处罚,应当在其所犯罪行法定量刑幅度基础上降一个档后在该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如果已经是最低量刑幅度或者只有一个量刑幅度的,也必须适用该幅度的刑罚,不能适用量刑幅度内没有的刑罚。
如故意杀人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行为人犯罪情节较轻,又具有减轻处罚情节,而没有法定免除处罚情节的,法院在量刑时最低只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不能判处比三年有期徒刑更低的徒刑甚至判处管制、拘役。
2.减轻处罚不是免予刑事处罚。
实践中,对于减轻处罚是否可以一直减至免予刑事处罚存在不同认识。有的认为,可以一直减至免予刑事处罚。
我们认为,减轻处罚与免予刑事处罚性质不同,减轻处罚是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具体适用刑罚时的量刑情节和量刑方式,是在一定条件下对刑期的缩减。
一般情况下,减轻处罚仍然应当判处一定的刑罚。
免予刑事处罚是针对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况而设立的一种特殊制度,有独立的适用条件。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免予刑事处罚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况。
因此,减轻处罚作为量刑情节和量刑制度,只能在法定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如果已经是最低量刑幅度或者只有一个量刑幅度的,减轻处罚也必须在该幅度内判处刑罚。
当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于犯罪行为人具有刑法规定的免除处罚情节的,综合全案考虑,属于情节轻微的情况,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免予刑事处罚条件的,可以直接免予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