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累犯的概念以及对累犯如何处罚的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累犯的概念以及对累犯从重处罚的规定。
一般来说,“累犯”可以是指符合特定条件的再次犯罪的人,也可以是指需要依法考虑的一种量刑的情节,还可以理解为对特定对象的一种量刑制度。累犯涉及犯罪行为人的刑罚轻重,对累犯的构成条件以及量刑方法,应当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累犯”是指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又犯应当判处刑罚之罪,依法应当予以从重处罚的情况。根据本款规定,构成累犯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第一,行为人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所实施的新罪依法也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即前后罪的刑罚都是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
这里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包括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的情况。需要注意的是,后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后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属于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情况,而不是指该罪的法定刑幅度中包含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
因此,如果后罪的法定刑当中规定了有期徒刑,但按照案件的具体情况,对行为人应当判处的刑罚为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等的,则不符合作为累犯的条件。
第二,前罪和后罪的间隔时间不超过五年。后罪发生的时间必须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以内,即后罪犯罪行为实施之日,至前罪刑罚执行完毕释放之日或者赦免释放之日不满五年。在刑罚执行期间再犯罪的,不适用本款的规定,应当依照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关于如何理解本条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刑罚”是指主刑,而不包括附加刑,主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罪的,构成累犯。
有的认为,“刑罚”不仅包括主刑,也包括附加刑,因为主刑和附加刑是一个统一的刑罚整体,不可割裂。除对“刑罚”是指主刑还是也包括附加刑的问题在认识上存在分歧以外,2015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对数罪并罚制度的修改,又进一步增加了对上述主刑是仅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还是也包括管制在内的争议。
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增加一款,规定“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这一修改,使得一个罪犯可能会被判处两个主刑,即有期徒刑和管制,那么对于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的,都是主刑,其刑罚执行完毕的期限应当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还是应当从管制执行完毕计算,也出现不同认识。
有的认为,被同时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的,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也就是说有期徒刑虽然执行完毕,但管制还在执行,并不能认为刑罚已经执行完毕,累犯的起算时间应当从管制执行完毕开始计算。我们认为,这里所说的“刑罚执行完毕”应当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
因为刑法中“刑罚执行完毕”在数个条文中都有规定,在理解其含义时,必须结合刑法的具体规定,分析其本来含义和应有之意,不宜脱离开刑法规定的具体制度,简单化地一刀切。具体到累犯条件中“刑罚执行完毕”的理解,自然应当根据刑法有关累犯制度的规定,结合累犯制度的立法目的等因素确定其含义。
以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为累犯的起算时间的主要理由有两个:
一是根据本条规定,只有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才可能构成累犯,也就是说被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的,都不能构成累犯,因此,累犯的起算时间不适宜从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执行完毕之日开始计算。
二是既然本条规定的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构成累犯,这体现了刑法在累犯构成条件上对前后罪的严重程度作了一定的限制,设置了构成累犯的“门槛”,即不是所有犯罪都作为构成累犯的条件予以考虑,那么刑罚执行完毕也应当是指所犯有期徒刑之罪的刑罚即有期徒刑执行完毕。
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犯罪分子已经被释放,根据刑法有关规定,被判处管制的,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是在社会上服刑;罚金等附加刑也可以在社会上执行。
因此,累犯的起算时间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开始计算是适宜的,即使管制或者罚金等附加刑尚未执行完毕,也不影响累犯的起算时间。关于赦免,一般将赦免分为特赦和大赦,我国
宪法只规定了特赦而没有规定大赦,因此,这里的“赦免以后”,应是指特赦以后。
第三,前罪和后罪必须都是故意犯罪。累犯不包括过失犯罪。前后罪中如果有一个罪是过失犯罪,就不符合累犯的条件。
第四,犯罪分子在犯前罪和后罪时必须都是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人。如果犯前罪时是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即使犯后罪时年满十八周岁,也不可以将未满十八周岁时所犯的前罪与后罪一起计算,构成累犯。
根据本款规定,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即应当在法定刑的幅度内处以更重的刑罚。具体应当在犯罪行为人所犯罪行应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内,适用相对没有累犯情节的情况下,更重的刑罚。
从重处罚不能超越应当适用的刑罚幅度予以加重处罚,也不简单意味着在应当适用的刑罚幅度内一律判处最高刑罚,即“顶格”量刑。
具体需要在依法确定行为人如果不属于累犯的情况下,应当适用的量刑幅度和应当判处的刑罚的基础上,进一步量定更为严厉的刑罚,要罚当其罪,体现罪责刑相适应。
第二款是关于被假释的罪犯,在认定是否构成累犯时,如何计算前后罪时间间隔是否在五年以内的规定。
根据本款的规定,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一款规定的五年期限。
刑法第八十一条中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
第八十五条规定,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
根据上述规定,假释考验期满就视为刑罚执行完毕,因此,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认定是否构成累犯时,对其前后之间间隔时间的起算时间,从其假释考验期满之日起计算。
适用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实际执行中应当注意的是,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适用缓刑的罪犯,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的,是否构成累犯。对这一问题也存在不同认识,有的认为,缓刑考验期满以后五年以内再犯罪的,构成累犯。主要理由:
一是宣告缓刑必须以判处刑罚为前提,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符合累犯的适用条件;
二是从我国刑法的目的上看,规定累犯是为了预防犯罪,对于那些屡教不改、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应当给予严厉的惩处,对于缓刑考验期满后再犯罪的,有必要从重处罚。
我们认为,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
根据这一规定,缓刑属于附条件地不执行刑罚,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也就是说刑罚并没有执行。
因此,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不能认为已经执行了刑罚,也就不符合本条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的条件,不能构成累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