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八条 【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条是关于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应当从宽处理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作为量刑情节的立功,其主体是在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和庭审阶段的犯罪分子,其中庭审阶段包括一审庭审阶段和二审庭审阶段。立功有以下常见表现形式:
一是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
“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是指犯罪分子归案以后,主动揭发其他人的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必须经过查证属实。
“查证属实”是指必须经过司法机关查证以后,证明犯罪分子揭发的情况确实属实。如果经过查证,犯罪分子揭发的情况不属实或者不属于犯罪行为,那么也不算是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
二是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
所谓“提供重要线索”,是指犯罪分子向司法机关提供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重要犯罪线索,如证明犯罪行为的重要事实或提供有关证人等。这种提供必须是犯罪分子自身掌握的,是实事求是的,不能是编造的线索。
“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是指司法机关根据犯罪分子提供的线索,查清了犯罪事实,侦破了其他案件。
此外,除上述两种立功表现形式外,实践中有的犯罪分子还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如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分子(包括同案犯)等,也属于本条规定的立功。
根据本条规定,对于有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所谓“重大立功表现”,是相对于一般立功表现而言,主要是指: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的重大犯罪行为,如揭发了一个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或者因其提供了犯罪的重要线索,才使一个重大犯罪案件得以侦破;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分子(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等等。
一般而言,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阻止他人的犯罪活动,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适用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关于立功表现的认定。为了便于司法机关正确适用法律,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情形作了规定:
(1)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
(2)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
(3)阻止他人犯罪活动;
(4)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5)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另外,实践中在认定立功方面还有一些突出问题。
一是有的犯罪嫌疑人为了立功以求得从宽处理,以用金钱收买他人犯罪线索,贿赂他人获得犯罪线索等不正当手段“立功”。
有的地方甚至形成所谓“线索黑市”。这些行为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损害司法权威。为此,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四部分对立功线索来源的认定作了规定:
(1)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2)犯罪分子将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或者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3)犯罪分子亲友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
二是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往往存在不同认识,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意见的第五部分对“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认定作了规定:
(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
(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
2.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对于具有立功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结合案件的性质、危害后果、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综合考虑,依法决定是否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对于自首后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刑法虽然删除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但是考虑到这类犯罪分子的立功行为客观上有利于打击犯罪,主观上有的也具有明显的悔罪意识,人身危险性有所降低,原则上也还是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