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九条 【数罪并罚的一般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本条是关于数罪并罚一般原则的规定。
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关于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应当如何决定执行刑罚的一般性规定。本款规定主要包含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对数罪中有一罪被判死刑、无期徒刑的,数罪并罚采用吸收原则。对于犯罪分子犯有数罪的,都应对各罪分别作出判决,而不能“估堆”判处刑罚。
对犯罪分子的各罪判处的刑罚中,有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由于死刑是以剥夺生命为内容的最严厉的刑罚,而无期徒刑属于终身剥夺自由的刑罚,这两种刑罚的特殊性决定了在适用本款规定的并罚原则时,实际上死刑和无期徒刑就会吸收其他主刑,即在有死刑的数罪中实际执行死刑,在没有判处死刑而有无期徒刑和其他主刑的数罪中实际执行无期徒刑。也就是说:
首先,数罪中无论判处几个死刑或者最重刑为死刑时,只执行一个死刑,不再执行其他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其次,数罪中无论判处几个无期徒刑或者最重刑为无期徒刑时,只执行一个无期徒刑,不再执行其他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对数罪判处数个有期徒刑或者数个拘役或者数个管制的,数罪并罚采用限制加重原则。
根据本款规定,对于判决宣告之前一人犯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不同的罪,总的处罚原则是: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
有期徒刑、拘役、管制都是有期限的,数罪并罚时的限制加重,其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受总和刑期的限制。“总和刑期”是指将犯罪分子的各个不同的罪,分别依照刑法确定刑期后相加得出的刑期总数。
根据本款规定,必须在总和刑期以下决定执行的刑期,也就是说,执行的刑期不能超过总和刑期。
二是受数刑中最高刑的限制。
根据本款规定,必须在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决定执行的刑期,也就是说,不能低于数罪中判处的最高刑。
“数刑中最高刑期”,是指对数个犯罪确定的刑期中最长的刑期。对于被告人犯有数罪的,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应当先就数罪中的每一种犯罪分别量刑,然后再把每罪判处的刑罚相加,计算出总和刑期,最后在数刑中的最高刑期以上和数刑总和刑期以下决定执行的刑罚。
例如,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之前犯有强奸罪和抢劫罪,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这两种罪中最高刑期为强奸罪所判处的十年,总和刑期为十八年,人民法院应当在十年以上十八年以下决定应执行的刑期。
三是受本款确定的相应刑种最高刑期的限制。
首先,根据本款规定,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需要注意的是,刑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管制的最高刑期为二年,该最高刑期是对于一罪而言的。根据本款关于管制的数罪并罚的最高刑期的规定,对于数个罪都是被判处管制的,不论管制的总和刑期多少年,决定执行的管制刑期最高不能超过三年。
其次,根据本款规定,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需要注意的是,刑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拘役的最高刑期为六个月,该最高刑期是对于一罪而言的。根据本款关于拘役的数罪并罚的最高刑期的规定,对于数个罪都是被判处拘役的,不论拘役的总和刑期多少年,决定执行的拘役刑期不能超过一年。
最后,根据本款规定,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需要注意的是,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为十五年,该最高刑期是对于一罪而言的。
根据本款关于有期徒刑的数罪并罚的最高刑期的规定,对于数个罪都是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将每个犯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刑期相加计算得出总和刑期:对于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数罪并罚的期限不能超过二十年,即在数刑中最高刑以上、总和刑期(最长为二十年)以下决定执行的刑期;对于总和刑期等于或者超过三十五年的,数罪并罚的期限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即在数刑中最高刑以上、二十五年以下决定执行的刑期。
第二款是关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不同种刑罚如何并罚的规定。
本款包含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对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数罪并罚采用吸收原则。根据本款规定,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拘役不再执行,实际上相当于有期徒刑吸收了拘役。也就是说,对于一人因犯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只执行有期徒刑,拘役因被吸收而不再执行。
第二,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数罪并罚采用并科原则,即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也就是说管制刑不能被有期徒刑、拘役所吸收。
对于数罪中同时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的,执行有期徒刑,拘役不再执行,但管制仍须执行,也就是说,对该罪犯在执行有期徒刑后,再执行管制。
根据本款规定,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拘役不再执行,在拘役被有期徒刑吸收时,该罪的罚金、剥夺政治权利等附加刑则不能被吸收,附加刑仍然应当要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三款是关于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如何执行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在数罪中有一个罪判处附加刑,或者数罪都判处附加刑,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之后一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同时或者依次分别执行。“合并执行”,是指对于种类相同的多个附加刑,期限或者数额相加之后一并执行。比如,同时判处多个罚金刑的,罚金数额相加之后一并执行;同时判处多个剥夺政治权利的,将数个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相加执行。需要注意的是,相同种类的多个附加刑并不适用限制加重原则。
适用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在适用数罪并罚原则时,应当注意的是,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合并执行问题。根据本条规定,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实践中主要有两种情况:
一是被判处数个一定期限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相加,然后一并执行相加后的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执行的期限不受刑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五年期限的限制。这是因为刑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是一个罪判处的期限,对于数罪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执行,不受这一期限的限制。
二是被判处数个剥夺政治权利,其中只要有一个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只执行一个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这是因为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罪犯在一定时期的政治权利,如果罪犯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也就是其在任何时期都无法行使权利,因此,即使罪犯被判处数个剥夺政治权利,也只能执行一个剥夺政治权利终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