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二条 【缓刑的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本条是关于缓刑的对象、条件以及宣告缓刑可以同时附加禁止令的规定。
缓刑是一种刑事执行制度,而不是一种刑罚。
“缓刑”,是指对罪行较轻的罪犯,在其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在一定的期间内不予关押,暂缓其刑罚的执行,以促进其悔过自新的一种刑事执行制度。
实行缓刑制度,可以弥补短期自由刑的不足,避免恶性较轻的罪犯在监狱“交叉感染”其他恶习;对缓刑犯不予关押,使其个人、家庭维持基本生活状态,不受影响,从而有利于改造罪犯,也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我国近代缓刑制度初见于《大清新刑律》,此后的《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中华民国刑法》等均规定了缓刑制度。
新中国借鉴中外立法的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建立了自己的缓刑制度,新中国成立初期的一些刑事法规和司法文件已有关于缓刑的规定和解释,并在司法实践中广泛运用。
例如,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假释、缓刑、剥夺公权等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缓刑一般适用于对社会危害较小的,且依据具体情况又暂不执行为宜的徒刑犯。”195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缓刑问题的复函》中指出:“缓刑适用于对社会危害不大,处刑较轻,并因其他具体情况以暂不执行为宜的被告,即于判决罪刑时,同时宣告缓刑若干时期。”这些实践都为我国确立系统的缓刑制度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本条共分为三款。
第一款是关于适用缓刑的对象和条件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适用缓刑的前提有两个:
一是适用缓刑的对象,必须是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特定的犯罪分子。
二是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四项条件。是否可以适用缓刑的关键是看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只有不予关押不会危害社会的,才能适用缓刑。
如果犯罪分子有可能危害社会,即使是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也不能适用缓刑。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有无再犯罪的危险以及宣告缓刑是否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四个条件综合加以判断。
“犯罪情节较轻”是指犯罪人的行为性质不严重、犯罪情节不恶劣,如果犯罪情节恶劣、性质严重,则不能适用缓刑;
“有悔罪表现”是指犯罪人对于其犯罪行为能够认识到错误,真诚悔悟并有悔改的意愿和行为,同时积极向被害人道歉、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获取被害人的谅解等;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是指对犯罪人适用缓刑,其不会再次犯罪,如果犯罪人有可能再次侵害被害人,或者是由于生活条件、环境的影响而可能再次犯罪,比如犯罪人为常习犯等,则不能对其适用缓刑;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是指对犯罪人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社区的安全、秩序和稳定带来重大不良影响,这种影响必须是重大的、现实的,具体情形由法官根据个案情况来判断。
适用缓刑的两个前提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和罪犯的表现,不关押不足以教育改造和预防犯罪,就不能适用缓刑;或者罪犯虽然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判刑较重,超过三年有期徒刑的,也不能适用缓刑。
对于一般主体,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法律规定可以适用缓刑,从而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法官依据案件情况决定宣告缓刑,也可以不适用缓刑。
但是,根据刑法修改后的规定,对于符合上述适用缓刑条件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三类主体,法律规定应当宣告缓刑,即只要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就应当适用缓刑。
需要指出的是,这三类主体适用缓刑也必须是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四项条件;如果不符合上述条件,也不能宣告缓刑。
第二款是关于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附加禁止令的规定。
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被害人、证人人身安全,同时为了帮助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改过自新,防止其再次犯罪,法律规定法官可以用禁止令的方式,对于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有针对性地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进行一定的约束。禁止令的内容应体现在判决中,具有强制性的法律效力,犯罪分子必须遵守。
“根据犯罪情况”主要是指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生活环境、是否有不良癖好等确定禁止令的内容。禁止令限定的“特定活动”“特定区域、场所”“特定的人”应当与原犯罪有关联,防止引发被宣告缓刑犯罪分子的再次犯罪,或者是为了确保犯罪分子履行非监禁刑所要求的相关义务。总之,禁止令的内容应当有正当理由或者是基于合理推断,而不能是随意规定。
比如,“特定的活动”是与原犯罪行为相关联的活动,“特定的人”是原犯罪行为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特定的证人等,“特定区域、场所”是原犯罪的区域、场所以及与原犯罪场所、区域相类似的场所、区域等。本款为选择性适用规定,由法官决定在宣告缓刑的同时是否有必要规定禁止令,如果法官认为没有必要则可以不作规定。
第三款是关于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缓刑的效力不及于附加刑,无论缓刑是否撤销,也不论是何种附加刑,附加刑都不能免除执行。
适用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缓刑不同于死刑缓期执行。二者虽然都是有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都不是独立的刑种,但在适用对象、执行方法、考验期限和法律后果等方面存在本质区别:
一是缓刑适用于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死缓适用于应当判处死刑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人。
二是对于宣告缓刑的犯罪人不予关押;对于宣告死缓的犯罪人必须予以监禁,并强迫劳动改造,以观后效。
三是缓刑的考验期限,依所判处的刑种与刑期不同而有不同的法定期限;死缓的考验期为二年。
四是缓刑的后果要么是原判刑罚不再执行,要么是执行原判刑罚乃至数罪并罚;死缓的后果根据情况既可能是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也可能是执行死刑。
2.缓刑与对军人的战时缓刑也有区别。
刑法第四百四十九条规定:“在战时,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可以看出,战时缓刑虽然属于一种特殊缓刑,但实际上是刑事责任消灭的一种特殊方式。
缓刑与战时缓刑在适用的时间、适用的对象、适用的条件、考验的内容、法律后果等方面存在相当明显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