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八条 【减刑的条件和最低服刑期】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本条是关于减刑条件以及减刑后实际应执行刑期的规定。
刑罚目的包括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刑罚的执行则侧重于特殊预防,减刑制度是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变化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刑罚执行中的具体体现,也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在刑罚执行中具体运用。
人民法院的裁判生效之后,刑罚并非固定不变。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会随着执行情况发生变化。
如果犯罪人积极改过,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说明其人身危险性不断降低。在这种情况下,就可以对原判的刑罚进行调整,适当缩短刑罚执行期限,以体现刑罚与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动态适应;同时,减刑制度也有利于激励犯罪人积极改造,早日重返社会。
为了规范减刑适用,刑法作了本条规定。本条共分为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减刑对象和条件的规定。
1.减刑的对象是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也就是说,被判处这类刑罚的犯罪分子,在执行刑罚期间只要符合减刑条件的都可能成为减刑的对象。这一规定有利于犯罪分子认罪服法,接受改造。
2.减刑的条件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可以减刑的。
“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是指在服刑期间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或者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认罪服法等。
根据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遵守
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或者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得减刑、假释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申诉权利应当依法保护,对其正当申诉不能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
根据上述
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立功表现”包括下列情形:
(1)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2)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3)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4)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较大贡献的。第四项、第六项中的技术革新或者其他较大贡献应当由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省级主管部门确认。
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符合上述减刑条件,就可以减刑。
第二类是属于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刑的。根据本条规定,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予以减刑:
(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此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也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上述第三项中的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应当是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的发明专利,且不包括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第六项中的其他重大贡献应当由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
第二款是关于减刑后实际执行刑期的具体规定。本款规定包括三个方面:
1.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最低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2.判处无期徒刑的,最低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十三年。
刑法修正案(八)对无期徒刑减刑后最低实际执行的刑期作了修改,由十年提高到十三年。这样修改的原因有两个:
一是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属严重犯罪的罪犯,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可以适当将最低执行期限提高到十三年。
二是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六十九条作了修改,对数罪并罚后有期徒刑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执行的刑期最高可达二十五年,其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就要超过十年。
本项如果不作修改,将会出现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的实际执行刑期比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的实际执行刑期短的情况。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及维护刑罚结构合理性的角度,有必要提高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的最低实际执行刑期。
3.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最低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最低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二十年。
结合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五十条的修改,这部分人是指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被限制减刑的累犯以及实施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本项规定是刑法修正案(八)所增加的内容。
在研究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1997年刑法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刑后的最低实际执行刑期未作规定,在实际执行中,死缓罪犯平均执行的刑期与无期徒刑罪犯平均执行刑期相差无几,建议明确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的最低实际执行刑期。
经反复慎重研究,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延长死缓罪犯被减刑后的实际执行刑期,应主要针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被限制减刑的累犯以及实施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不宜普遍提高死缓期满后被减刑的罪犯的刑罚执行期限,因此,对其他死缓罪犯被减刑后的最低实际执行刑期未作规定。
应当特别指出的是,本法第二款规定的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是实际执行的最低刑期,即不能少于这个刑期,而不是只要执行了这些刑期,就释放犯罪分子。对犯罪分子的实际执行刑期,应在遵循本款规定的基础上,根据犯罪分子接受教育改造等具体情况确定。
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对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减刑幅度等作了进一步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