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一条 【假释的条件】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本条是关于假释的对象和条件的规定。
所谓“假释”,是指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执行一定的刑期后,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一种制度。假释对于教育改造罪犯,鼓励犯罪分子认罪服法,充分发挥刑罚的教育、改造功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实践证明,这也是一项行之有效的制度。
假释制度同缓刑制度都是近现代刑罚制度的重大改革。一般认为假释的优点体现在:
一是判处长时间有期徒刑的罪犯,易自暴自弃,甚至产生“监狱型人格”,而假释制度可给予他们提前出狱的希望和引导其改恶从善。
二是刑罚目的之一是改造罪犯,执行一定期限的监禁刑罚后,如果犯人人身危险性显著降低,有改过自新之意,刑罚就没有继续执行的必要。
三是通过假释可以减轻监狱的压力,节约财政资金。历史上,美国1869年假释法第一次将假释制度纳入法律。
此后,各国纷纷规定了假释制度。中国最早规定假释制度的法律是1911年的《大清新刑律》。新中国成立后,1954年9月颁布的《劳动改造条例》将假释作为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对表现较好的在押罪犯的刑事奖励措施而加以明确和具体的规定。
本条共分为三款。第一款是关于适用假释的条件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假释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适用假释的对象有三种人:
一是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二是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三是原判死刑缓期执行,被依法减刑的犯罪分子。
2.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必须实际执行一定的刑期。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原判刑期十三年以上。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保证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得到必要的改造;同时,也只有对被判刑的人实际执行一定的刑期,经过一段时间的改造,执行机关和司法机关才能据此判断出其是否会再危害社会。
刑法修正案(八)将无期徒刑犯假释的前提条件“实际执行十年以上”修改为“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是因为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在特定情况下可达到二十五年,该刑期的罪犯假释所要求的实际执行刑期为二分之一以上,即十二年半以上;无期徒刑犯假释所要求的实际执行刑期应高于有期徒刑犯,故将实际执行刑期由十年以上改为十三年以上,以保持二者的平衡。
有关假释前的实际执行刑期还有一个例外规定,即“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据此,对实际服刑不足法律规定期限的犯罪分子需要予以假释的,都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任何法院都无权批准假释。这样可以防止有的司法机关执法不严,滥用假释情况的发生。
所谓“特殊情况”,主要是指涉及政治或者外交等从国家整体利益考虑的情况。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也对这里所说的“特殊情况”作了明确,即“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
遇有这类特殊情况,即使实际服刑不足本款规定的期限,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也可以假释。
3.必须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所谓“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是指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通过教育、改造和学习,对自己所犯罪行有较深刻的认识,且以实际行动痛改前非,改恶从善,释放后不会重操旧业或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假释案件,认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应当注意的是,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应一概认为是没有悔改,不认罪服法。
在一般情况下,上述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对于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依据本款规定,可以假释。
第二款是关于不得假释的情形的规定。
关于不得假释的规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累犯不得假释,因为累犯主观恶性较深、再犯的可能性较大;
二是严重犯罪不得假释。关于严重犯罪的范围,刑法修正案(八)对原规定的范围作了修改。
原规定为:“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刑法修正案(八)修改为:“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和原规定相比,增加了对投放危险物质以及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不得假释的规定。其中“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是指有组织地进行黑社会性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暴力性犯罪的情形。
需要指出的是,对不得假释的犯罪分子,本款规定还必须是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因为这类犯罪分子罪行严重,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所以对于这类犯罪分子不适用假释。
第三款是关于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的规定。
如前所述,假释制度有助于减少长期监禁刑对罪犯回归社会造成的不利影响。
一般来说,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大多会回到原来所居住的社区,会对原来的社区造成一定的影响,如果犯罪分子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不好,势必影响其融入社会,甚至会诱发新的犯罪,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安宁。
因此,刑法修正案(八)增加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适用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对一次减去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后,决定假释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罪犯减刑后余刑不足二年,决定假释的,可以适当缩短间隔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