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款是关于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如何处理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在假释考验期内,犯罪分子实施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但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定程序对其撤销假释,并收监执行其未执行完毕的剩余刑罚。
需要注意的是,犯罪分子违反的规定应当是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规章中与假释监管相关的规定。一般的违法行为不应成为撤销假释的条件。
根据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作出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报请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撤销假释建议书后及时审查,作出是否撤销假释的裁定,并送达报请机关,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原刑罚执行机关。
罪犯在逃的,撤销假释裁定书可以作为对罪犯进行追捕的依据。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上述
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被撤销假释的罪犯,一般不得再假释。
但依照该条第二款被撤销假释的罪犯,如果罪犯对漏罪曾作如实供述但原判未予认定,或者漏罪系其自首,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再假释。
被撤销假释的罪犯,收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减刑,但减刑起始时间自收监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