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司法工作人员的概念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司法工作人员”的概念不同于一般所说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概念。不是所有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看守所、监狱等监管机关工作的人员都属于司法工作人员,只有担负本条规定的四种职责之一的,才能被认定为是刑法所说的“司法工作人员”。主要包括以下四种人员:
1.担任侦查职责的人员,主要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分工,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进行侦查的人员。另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还有一些机构也承担特定刑事案件的侦查职责,对此需要注意:
一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根据以上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直接侦查的案件中,承担相应侦查工作的人员,也属于本条规定的有侦查职责的工作人员。
二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中国海警局履行海上维权执法职责,对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因此,上述机构中的人员在承办相关刑事案件中,也属于有侦查职责的工作人员。
2.担任检察职责的人员,主要是指检察机关担任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法律监督工作职责的人员。
3.担任审判职责的人员,主要是指在人民法院担任与审判工作有关的职务的人员,包括正副院长、正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以及其他依法负有审判辅助职责的法官助理、书记员等人员。
4.担任监管职责的人员,主要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以及司法行政部门所属的有关羁押场所(监狱、看守所等)中担任监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职责的人员。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所说的具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人员不是只限于直接做上述工作的人员,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看守所、监狱等监管机关中负责侦查、检察、审判、监管工作的领导人员,也都属于司法工作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