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款是关于前科报告义务的一般规定。主要有两个方面内容:
一是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
“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是指依照我国的刑事法律,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并经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经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包括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各种主刑和附加刑。
例如,某犯罪分子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遵守刑法的有关规定,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不再执行,这种情况也属于依法受过刑事处罚。
如果某行为人虽曾受到司法机关的追诉,但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况,因而人民法院决定免予刑罚处罚的,则不属于“受过刑事处罚的人”。
同样,如果检察机关对上述情况依照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决定不予起诉的,也不在“受过刑事处罚”之列。
二是如实报告仅限于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入伍”是指加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或者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就业”包括参加任何种类的工作,如进入国家机关,各种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各种团体等。
“向有关单位报告”,是指向征兵部门和自己参加工作的单位报告。
法律这样规定,是为了便于用人单位掌握本单位职工的情况,便于安置工作以及对该有关人员开展帮助和教育。
需要注意的是,本款的规定只是免除了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的前科报告义务,这些人在入伍和就业时,征兵部门和招录单位依照招录的有关规定仍然可以对其进行考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