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关于本条与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共同构成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罪名。对于实施了放火、决水、爆炸等危险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本条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于“其他危险方法”,不是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可能性的方法,而是在危险程度上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的危险性具有相当或者超过上述行为危险性的方法。行为客观上必须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产生了威胁,具有发生危险后果的现实可能性。没有这种现实可能性,就不能认定为“其他方法”。
本罪的法定最低刑是三年有期徒刑,是比较严重的犯罪,执行中注意不宜泛化,甚至作为一个“口袋罪”适用,对一些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即可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司法解释中有不少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的细化规定,执行中也应注意把握好罪与非罪的界限。
例如: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规定,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2013年《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规定,为制造社会影响、发泄不满情绪、实现个人诉求,驾驶机动车在公共场所任意冲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规定,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盗窃、破坏人员密集往来的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以及车站、码头、公园、广场、学校、商业中心、厂区、社区、院落等生产生活、人员聚集场所的窨井盖,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如果某种行为符合其他犯罪的犯罪构成,以其他犯罪论处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尽量认定为其他犯罪,不宜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