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列举了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中最常见、最具危险性的四种犯罪手段,即放火、决水、爆炸和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
但以放火、爆炸等方法进行的犯罪,并不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罪,只有以这几种危险方法用于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重大财产的安全时,才能构成本罪。
所谓“放火”,是指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决水”,是指故意破坏堤防、大坝、防水、排水设施,制造水患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爆炸”,是指故意引起爆炸物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是指向公共饮用水源、食品或者公共场所、设施投放能够致人死亡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上述几种物质的行为。
这里的“毒害性”物质,是指能对人或者动物产生毒害的有毒物质,包括化学性毒物、生物性毒物和微生物类毒物等;
“放射性”物质,是指具有危害人体健康的放射性的物质,国家一直对这些极具危险性的物质实行严格的管理;
“传染病病原体”,是指能在人体或动物体内生长、繁殖,通过空气、饮食、接触等方式传播,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传染病菌种和毒种。
按照我国
传染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传染病分为甲、乙、丙三类,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
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其中,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可以采取传染病防治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常见、多发的其他地方性传染病,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按照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管理并予以公布,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其他危险方法”,是指除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以外的其他任何足以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行为,如2020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中将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
本条处罚的是,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行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谓“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本条所列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但尚未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等情况。
若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的发生,则不能适用本条的规定,而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处刑。
2.关于本条与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共同构成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罪名。对于实施了放火、决水、爆炸等危险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本条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于“其他危险方法”,不是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可能性的方法,而是在危险程度上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的危险性具有相当或者超过上述行为危险性的方法。行为客观上必须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产生了威胁,具有发生危险后果的现实可能性。没有这种现实可能性,就不能认定为“其他方法”。
本罪的法定最低刑是三年有期徒刑,是比较严重的犯罪,执行中注意不宜泛化,甚至作为一个“口袋罪”适用,对一些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即可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司法解释中有不少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的细化规定,执行中也应注意把握好罪与非罪的界限。
例如: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规定,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2013年《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规定,为制造社会影响、发泄不满情绪、实现个人诉求,驾驶机动车在公共场所任意冲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规定,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盗窃、破坏人员密集往来的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以及车站、码头、公园、广场、学校、商业中心、厂区、社区、院落等生产生活、人员聚集场所的窨井盖,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如果某种行为符合其他犯罪的犯罪构成,以其他犯罪论处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尽量认定为其他犯罪,不宜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