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及其刑罚的规定。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刑法中比较常见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1979年刑法就有规定,1997年修订刑法时基本延续了原来的规定。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由于整个经济领域生产范围的扩大和生产规模的增长,重大责任事故罪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
一是原刑法规定的犯罪主体范围较窄,不适应经营主体日益多元化的情况。除了1997年刑法规定的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等特殊主体外,一些个体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甚至违法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如包工头、无证矿主等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不顾工人生命安全,违章生产、作业,导致重大责任事故的情况时有发生。
二是一些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为了追求经济利益,不顾法律的制约,采取各种手段强令生产、作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给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国家、集体、个人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群众反映非常强烈。
这种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比一般的违章生产、作业的性质更为恶劣、危害更为严重,原刑法的有关规定已经不能满足打击犯罪、遏制犯罪的需要,有必要进行修改。
为此,2006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对原规定作了两个方面的修改:
首先,将犯罪主体从原来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扩大到从事生产、作业的所有人员;
其次,增加了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将“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与一般的违章生产、作业分开,作为第二款单独规定,并将其刑罚从最高七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五年有期徒刑。
近年来,在安全生产形势取得好转的同时,一些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仍然时有发生,给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带来难以挽回的特别重大损失,对安全生产综合治理提出了更高要求。
2015年8月12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天津港某公司危险品仓库发生火灾爆炸事故,造成一百六十五人遇难、八人失踪、七百九十八人受伤,三百零四幢建筑物、一万二千四百二十八辆汽车、七千五百三十三个集装箱受毁。
2015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修正案(九)进行第三次审议期间,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鉴于天津港爆炸事件的重大损害和惨痛教训,建议提高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危险物品肇事罪等安全生产事故犯罪的刑罚,以更为有效预防和惩治重特大安全生产犯罪。
当时,法律委员会对此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认为:“危险物品肇事罪是刑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规定的责任事故类犯罪之一,这类犯罪还涉及很多同类条款,其量刑幅度基本都是相同的,提高这一犯罪的刑罚需同时考虑其他条款,在具体刑罚的设置上也需要根据司法实践情况,在充分听取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作出评估。对这一问题,需要进一步深入调查研究,可在今后修改刑法时统筹考虑。”
近年来又发生了一些重特大事故,特别是2019年3月21日发生了江苏盐城响水某化工企业特大爆炸事故,事故造成七十八人死亡、七十六人重伤。
国务院调查组认定,江苏响水某化工企业“3·21”特别重大爆炸事故是一起长期违法贮存硝化危险废物导致自燃引发的特别重大事故,企业明知存在重大隐患,甚至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对企业检查中责令整改的十三项安全隐患问题未整改、企业负责人因违法违规堆放处置危险废物被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情况下,对重大隐患仍不落实责任、有效整改,继续冒险组织作业,酿成惨剧。有关方面提出,目前刑法有关责任事故类的犯罪最高刑一般只有七年,不足以预防惩治安全生产事故犯罪,当前一些重大安全生产事故一旦发生都是群死群伤,后果特别严重,建议进一步提高安全生产犯罪的刑罚,加大预防惩治。
根据各方面意见,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增加了“明知存在重大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
这一规定的主要考虑有:
一是传统安全生产事故犯罪为过失犯罪,过失犯罪的刑罚配置一般较之于故意犯罪要轻,普遍提高过失犯罪的刑罚还需要慎重。上述新增的规定区分情况,主要对那些特别轻率、鲁莽冒险作业,情节特别恶劣,发生的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况加重刑罚,只针对主观上鲁莽、客观上又造成特大损害的责任事故类犯罪。
二是如各个提高刑分则第二章中安全生产事故类犯罪的刑罚,将涉及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共七条。修改七条法律在立法技术上需要进一步扩大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容量,因此仅修改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原第二款规定的是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刑罚在刑法修正案(六)时已经修改为最高十五年有期徒刑,在其中增加组织冒险作业犯罪的情形,对其他第一百三十五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领域中,如果出现明知有重大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的情况,也可适用这一新增加的规定。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应当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1.该罪的主体是在各类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事生产、作业及其指挥管理的人员,既包括1997年刑法规定的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也包括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人员、个体经营户、群众合作经营组织的生产、管理人员,甚至违法经营单位、无照经营单位的生产、作业及其指挥管理人员等。
只要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不特定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害的,无论其生产、作业性质,均可以构成该罪。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具体表现为:
(1)行为人违反了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这里所说的“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既包括国家制定的关于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比如安全生产法等,也包括行业或者管理部门制定的关于安全生产、作业的规章制度、操作章程等。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往往具有不同的形式。
普通职工主要表现为不服管理、不听指挥、不遵守操作规程和工艺设计要求或者盲目蛮干、擅离岗位等。生产管理人员主要表现为违背客观规律在现场盲目指挥,或者作出不符合安全生产、作业要求的工作安排等。
(2)行为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引起了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本条规定了“重大伤亡”和“严重后果”两个标准,但只要具备其一便构成犯罪。
其中,“其他严重后果”,是指除重大伤亡事故以外的其他后果,包括重大财产损失等。关于重大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由于生产领域、地域、时间等情况的不同,一般由相关领域的管理规定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可以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造成的后果、社会影响等综合认定。
3.在主观方面本罪表现为过失。
这种过失,是指对造成的重大人身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而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
而对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本身,则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这对认定本罪没有影响,但在量刑时可以作为一个情节予以考虑。如果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出于故意的心理状态,则不构成本罪,应当按照其他相应的犯罪定罪处罚。
实践中,有些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群众合作经营组织、个体经营户招用从业人员,不进行技术培训,也不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直接安排其从事生产、作业,使职工在不了解安全管理规定的情况下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对于生产、作业人员不宜认定为犯罪,但对发生事故的单位和经营组织、经营户的直接责任人员,则应当按照本罪定罪处罚。
根据本款的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实施本款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里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是指造成伤亡人数特别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特别大,或者其他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非常恶劣的情况。
比如,经常违反规章制度,屡教不改;明知没有安全保证,不听劝阻;发生过事故不引以为戒,继续蛮干;违章行为特别恶劣,如已因违反规章制度受到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罚而不改正,再次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重大事故等。
根据上述
司法解释的规定,实施本款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3)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款是关于强令违章冒险作业、冒险组织作业的处罚的规定。
1.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这种情况,主要是指那些负有生产、作业指挥和管理职责的人员,为了获取高额利润,明知存在安全生产隐患,或者为了获得高额利润,采取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在生产、作业人员拒绝的情况下,利用职权或者其他强制手段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这种情况,首先表现在工人不愿听从生产、作业指挥管理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命令,其次是生产、作业指挥管理人员利用自己的职权或者其他手段强迫命令工人在违章的情况下冒险作业,即强迫工人服从其错误的指挥,而工人不得不违章作业。
这种“强令”,不一定表现在恶劣的态度、强硬的语言或者行动,只要是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能够对工人产生精神强制,使其不敢违抗命令,不得不违章冒险作业的,均构成“强令”。根据本款的规定,对于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这里所说的“情节特别恶劣”,包括用恶劣手段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等。
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强令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恶劣”,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1)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3)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2.冒险组织作业犯罪。
刑法修正案(十一)在本条第二款中增加规定了“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的情形。理解该规定,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关于重大事故隐患。本款规定的“重大事故隐患”具有相应的标准,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布的有关国家、行业标准确定。
例如,根据安全生产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国家安监总局于2017年最早发布了《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其后分别制定发布了金属、非金属矿山、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此外,还有公安部制定的《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方法》,水利部制定的《水利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交通运输部制定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指南》等。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也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需要注意的是,重大事故隐患判断标准中的内容情形也比较复杂,既包括可能直接导致、引发重大事故发生的直接重大隐患,也有属于管理培训制度、项目建设规范等方面的间接隐患。
比如,厂房安全距离设置不符合要求,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考核合格,作业人数超过标准人数等,尚不足以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
因此,实践中在适用本款规定判处更重刑罚时也应当考虑重大隐患的不同情况。
(2)要求“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虽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是积极追求的故意(否则就是其他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了),但在对重大隐患的认识上是明知的,主观上存在一种鲁莽、轻率心态,即意欲完全凭借侥幸或者为了生产作业而不管不问的心态。
“不排除”是指对重大隐患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排除危险。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等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对此,立法过程中曾表述为“拒不排除”,有意见提出,这一表述可能暗含需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检查指出后,拒不执行监管指令的“不排除”,会造成适用面太窄,因此删去了“拒”。
(3)仍然冒险组织作业。这是本罪的客观行为。即在明知具有重大事故隐患未排除的情况下,仍然组织冒险作业。如已发现事故苗头,仍然不听劝阻、一意孤行,拒不采纳工人和技术人员的意见,导致事故发生的;通过恶劣手段掩盖安全生产隐患,蒙骗工人作业,在出现险情的情况下仍然继续生产、作业或者指挥工人生产、作业的等。
组织冒险作业的主体是冒险作业的组织者、指挥者,对一般的从事、参与冒险作业的不适用本款规定。根据本款规定,犯冒险组织作业罪,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有关具体标准由司法解释或者司法实践中把握。
适用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关于本条规定犯罪主体的问题。与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等安全事故犯罪明确规定了犯罪主体,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等不同,本条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犯罪主体。
本条犯罪既可以是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也可以是个人、个体经营者等。在单位实施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冒险组织作业犯罪的情况下,根据有关法律解释的规定,对企业负责人等直接责任人员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1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由单位实施的有关安全生产事故犯罪,可以依法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企业负责人刑事责任。
另外,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第二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安全生产实行企业等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制,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实践中,企业负责人对安全生产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的,适用本条规定处罚。
2.在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时,应当注意区分重大责任事故和自然事故的界限。
所谓自然事故,是指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自然原因造成的事故,如雷电、暴风雨造成电路故障而引起的人员伤亡或经济损失。如果无人违章,纯属自然事故,不构成犯罪。此外,也应当区分重大责任事故罪与技术事故的界限。
所谓技术事故,是指由于技术手段或者设备条件所限而无法避免的人员伤亡或经济损失。比如,在生产和科学实验中,总会因为科技水平和设备条件的限制,不可避免地出现一些事故,造成一些损失,这不是犯罪问题。但是,如果凭借现有的科技和设备条件,经过努力本来可以避免事故发生,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未能避免的,则可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3.注意处理好相关规定适用情形。
一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在本条中增加冒险组织作业,与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的关系。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是否具有“强令”行为,对于企业负责人、管理人员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或者采取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强令”违章冒险作业。
二是冒险组织作业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其他安全生产犯罪的关系。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冒险组织作业”的一个主要考虑是对安全生产领域造成重大事故、情节特别严重的加重处罚,但是没有提高各个罪的刑罚,在这些各个罪涉及的具体领域,如工程建设领域、危险物品生产经营领域等,如果符合明知有重大隐患而不排除,仍组织冒险作业情况的,可适用本款规定,判处更重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