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五条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条是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及其刑罚的规定。
重大劳动事故罪侵犯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劳动者作为生产力中的决定因素,对经济、社会的发展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我国政府部门历来坚持“安全第一”的生产方针,重视生产安全和安全生产。
刑法修正案(六)对本条进行修改完善后,2014年通过的安全生产法、2018年第二次修正的劳动法、2019年第二次修正的建筑法等
法律法规,从用人单位、主管部门等多个方面对劳动安全予以规范和保护。对侵犯劳动安全的行为要充分发挥刑法作用,切实保护劳动者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本罪规定的刑罚适用对象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包括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
需要说明的是,和大部分安全事故类犯罪一样,本条规定的适用对象限定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所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了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主管人员;所谓“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之外其他具体实施犯罪的人员等责任人员。
2.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需要“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
“安全生产设施”,主要是指为了防止和消除在生产过程中的伤亡事故,防止生产设备遭到破坏,用以保障劳动者安全的技术设备、设施和各种用品。主要包括:
一是防护装置,即用屏护方法使人体与生产中危险部分相隔离的装置;
二是保险装置,即能自动消除生产中由于设备故障和部件损害而引起的人身事故危险的装置;
三是信号装置,即应用信号警告、预防危险的装置;四是危险牌示和识别标志,即危险告示标志和借助醒目颜色或者图形判断是否安全的标志。
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主要是指劳动生产者在进行劳动生产时所处的环境条件及用于保护劳动者安全生产作业的安全防护措施、安全防护用品等。特别是从事某种特殊或者危险工作的劳动生产,如从事某种有毒、高空作业等,都必须配备相应的、符合国家有关生产安全标准的防毒设备和高空安全防护用具;又如用于防毒、绝缘、防火、避雷、防暴、通风等用品和措施,确保劳动者在一个安全的劳动条件或者具备安全防护措施的条件下进行劳动生产。
另外,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由此可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安全防护设施、安全教育培训、安全措施保障等尤其是这些组合形成的安全生产环境,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纳入“安全生产条件”的范畴。
本条规定的“不符合国家规定”,主要是指用于劳动生产的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的有关安全标准或者有关安全要求的规定。这些规定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安全生产方面颁布实施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在安全生产方面颁布实施的行政法规、行政措施以及发布的决定和命令等。
实践中,有的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安全设施未依法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擅自投入生产或使用;有的生产经营单位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工人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有的生产经营单位由于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取缔、关闭后,仍强行生产经营等,均属于“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形。
另外,为了确保劳动生产的安全,国家对劳动生产设施采取国家统一的安全技术标准认定,并对生产设施、设备的安全使用期限都有严格的规定。劳动生产部门应当使用具有国家有关部门经过技术标准认定的生产设施和设备,严禁使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或者超过使用期限而应当报废的生产设施和设备。
实践中,有的生产经营单位擅自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设施、设备或者使用超过安全使用期限的生产设施、设备,也属于“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形。
再者,对劳动生产条件的安全,有关法律、法规也都有明确的规定,特别是从事有毒有害或者危险作业的行业。如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实践中,有些生产经营单位不按规定给工人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用品和设备都是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3.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要“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根据
司法解释有关规定,“重大伤亡事故”是指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情形。“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是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况,如造成国家有关的重要工程、生产计划不能如期完工的严重后果等。
此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是指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或者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如经有关部门多次要求整改而拒不执行、曾发生过劳动安全事故仍不重视劳动安全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事故发生后未采取积极措施阻止危害结果扩大蔓延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事故发生后为逃避责任而故意破坏现场、毁灭证据等行为的。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据此,对单位犯罪的处罚是以双罚制为原则,单罚制为例外。
本条没有规定罚金刑,主要是考虑:
一是发生安全事故的单位应立即整改使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达到国家规定,以及对安全事故伤亡人员进行治疗、赔偿,因此,在处罚上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是此类犯罪主要是过失犯罪,不属于贪利性犯罪。包括安全生产法在内的大量法律法规,已经对安全生产事故类犯罪中的单位主体和直接责任人员规定了具体的罚款等经济处罚措施。
适用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实际执行中应当注意本罪和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都是涉及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犯罪,两者都有重大事故的发生,且行为人对重大事故的发生通常都是一种过失的心理状态。但两者有明显区别:
(1)刑罚适用对象不同。本条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适用的主体主要是对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和其他人员;而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适用的主体则主要是对生产、作业过程负有“领导或管理责任”的相关人员,以及直接违规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2)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不同。本条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具体表现为不提供安全生产设施、对劳动安全隐患不采取整改措施或者提供的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等;
而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主要表现在主管领导指示或者工人自行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生产作业、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等。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本身就属于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内容,对于在生产、作业中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存在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竞合的情形,对符合本条规定情形的行为人应当适用本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