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是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及其刑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生产者、销售者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不是故意的,不知所售产品是次品,而当作正品出售了,应承担民事责任,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2.生产者、销售者在客观上实施了“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行为。
所谓“生产者”,既包括产品的制造者,也包括产品的加工者;
“销售者”,包括批量生产者、零散销售者以及生产后的直接销售者;
“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包括工业用品、农业用品以及生活用品。
所谓“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其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3.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必须达到五万元以上,才构成犯罪,如果销售金额不足五万元的,不构成犯罪。
4.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主体是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
本条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处罚,根据其销售金额的不同,分为四个档次,对犯罪者在适用自由刑的同时,也注重财产刑的适用。
本条所说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根据本条规定,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适用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关于立案追诉标准问题。
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十六条的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2)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3)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其中,“销售金额”,包括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估价机构进行确定。
2.关于伪劣产品的认定问题。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中,有的纯属伪劣产品,有的则只是侵犯知识产权的非伪劣产品。
对“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认定,直接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规定,上述情形难以确定的,由公诉机关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3.关于罪数问题。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本罪的共犯、数罪并罚问题进行了规定。
例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此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从重处罚。
4.关于本罪与本节其他
罪名的关系问题。本罪是本节的一般性罪名,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构成本罪,又构成本节其他罪名的情形下,一般应按照特殊罪名定罪处罚。如果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处罚较重,应依照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