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五十一条 【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是关于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及其刑罚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本款主要规定了两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明确了第一类走私物品的具体内容,即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
其中“武器、弹药”,是指各种军用武器、弹药和爆炸物以及其他类似军用武器、弹药和爆炸物等。武器、弹药的种类,参照海关进出口税则及禁止进出境物品表的有关规定确定。“核材料”,是指铀、钚等可以发生原子核变或聚合反应的放射性材料。
2017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核安全法第二条中作了具体规定:“核材料,是指:
(一)铀-235材料及其制品;
(二)铀-233材料及其制品;
(三)钚-239材料及其制品;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管制的核材料。”
“伪造的货币”,是指伪造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境外货币。
根据2014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本款规定的“货币”,包括正在流通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伪造的境外货币数额,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伪造不流通或者并不存在的人民币,如伪造三十元面值人民币的,不属于伪造的“货币”。
第二,对走私上述物品的犯罪行为的处罚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对于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规定了三个量刑档次。
第一档刑: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款的规定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走私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五支以上不满十支的;
(2)走私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弹药,数量在该项规定的最高数量以上不满最高数量五倍的;
(3)走私各种口径在六十毫米以下常规炮弹、手榴弹或者枪榴弹等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枚以上不满十枚,或者各种口径超过六十毫米以上常规炮弹合计不满五枚的;
(4)达到第一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犯罪等情形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走私伪造的货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款的规定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走私数额在二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或者数量在二千张(枚)以上不满二万张(枚)的;
(2)走私数额或者数量达到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且具有走私的伪造货币流入市场等情节的。
第二档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1)走私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枪支,数量超过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2)走私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弹药,数量在该项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3)走私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弹药,数量超过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走私具有巨大杀伤力的非常规炮弹一枚以上的;
(4)达到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犯罪等情形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走私伪造的货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1)走私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数量在二万张(枚)以上的;
(2)走私数额或者数量达到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伪造货币流入市场等情形的。
第三档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走私武器、弹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本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1)走私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二支以上不满五支的;
(2)走私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不满二千五百发,或者其他子弹十发以上不满五十发的;
(3)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犯罪等情形的;
(4)走私各种口径在六十毫米以下常规炮弹、手榴弹或者枪榴弹等分别或者合计不满五枚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走私枪支散件,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款的规定,以走私武器罪定罪处罚。成套枪支散件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套枪支散件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走私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款的规定,以走私弹药罪定罪处罚。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按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量标准的五倍执行。弹头、弹壳是否属于前款规定的“报废或者无法组装并使用”或者“废物”,由国家有关技术部门进行鉴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走私伪造的货币,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二万元,或者数量在二百张(枚)以上不满二千张(枚)的,可以认定为本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本款主要规定了两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规定了第二类走私物品的具体内容,即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其中“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是指国家馆藏一、二、三级文物及其他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文物保护法第六十条规定:“国有文物、非国有文物中的珍贵文物和国家规定禁止出境的其他文物,不得出境;但是依照本法规定出境展览或者因特殊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出境的除外。”
根据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解释》的规定,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因此,走私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依照走私文物处理。
“珍贵动物”,是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主要有大熊猫、金丝猴、白唇鹿、扬子鳄、丹顶鹤、白鹤、天鹅、野骆驼等。珍贵动物的“制品”,是指珍贵野生动物的皮、毛、骨等制成品。本条珍贵动物的范围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有关野生动物犯罪中的“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范围应当是一样的。“其他贵重金属”,是指铂、铱、铑、钛等金属以及国家规定禁止出口的其他贵重金属。
第二,对走私上述物品的犯罪行为的处罚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于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规定了三个量刑档次。
第一档刑:对于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未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该珍贵动物死亡或者无法追回等情节的。”
第二档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
(二)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造成该珍贵动物死亡、无法追回等情形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珍贵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附录Ⅱ中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动物。
走私本解释附表中未规定的珍贵动物的,参照附表中规定的同属或者同科动物的数量标准执行。
走私本解释附表中未规定珍贵动物的制品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林业局、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的CITES附录Ⅰ和附录Ⅱ所列陆生野生动物制品价值核定问题的通知》(林濒发〔2012〕239号)的有关规定核定价值。”
第三档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未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数额不满二十万元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需要说明的是,有关走私文物犯罪定罪量刑标准,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与2015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完全一致。
根据后一
司法解释的规定,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二级文物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走私文物罪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一级文物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三级文物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无法确定文物等级,或者按照文物等级定罪量刑明显过轻或者过重的,可以按照走私的文物价值定罪量刑。走私的文物价值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走私文物罪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文物价值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文物价值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本款规定了两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规定了第三类走私的物品和范围,即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
关于其中规定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珍稀植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名录》《国家珍贵树种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珍贵树木,《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附录Ⅱ中的野生植物,以及人工培育的上述植物。”珍稀植物的“制品”,是指用珍稀植物制成的药材、木材、标本、器具等制成品。
“其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是指本条所列货物、物品以外的,被列入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目录或者法律规定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如来自疫区的动植物及其制品、古植物化石等。
2019年11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运动员、运动员辅助人员走私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或者其他人员以在体育竞赛中非法使用为目的走私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涉案物质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
(二)用于或者准备用于未成年人运动员、残疾人运动员的;
(三)用于或者准备用于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恶劣社会影响的情形。”
第二,对走私上述物品的犯罪行为的处罚规定。其中,对于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犯罪,本款规定了两个量刑档次:
第一档刑,对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包括:
(1)走私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五株以上不满二十五株,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十株以上不满五十株,或者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2)走私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或者未命名的古生物化石不满十件,或者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十件以上不满五十件的;
(3)走私禁止进出口的有毒物质一吨以上不满五吨,或者数额在二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
(4)走私来自境外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五吨以上不满二十五吨,或者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的;
(5)走私木炭、硅砂等妨害环境、资源保护的货物、物品十吨以上不满五十吨,或者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6)走私旧机动车、切割车、旧机电产品或者其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二十吨以上不满一百吨,或者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7)数量或者数额未达到本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标准,但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重大动植物疫情等情形的。
第二档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包括:
(1)走私数量或者数额超过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标准的;
(2)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重大动植物疫情等情形的。
本条第四款是对单位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罪的处罚规定。依照本款的规定,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适用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是犯本条所列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犯罪故意,客观上必须有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进出口的行为。
由于本条所列物品有的是违禁品,有的是国家严禁出口的物品,对走私本条所列物品犯罪的条件,在数量上一般没有限制,凡是走私本条所列物品,原则上都构成犯罪。
在实际适用中应当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如行为人不知其所携带出境的文物是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的,且如实申报而没有逃避海关监管,即使其运输、携带或者邮寄的属于禁止出口的文物,也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二是关于走私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犯罪问题。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
“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
罪名定罪处罚;
偷逃应缴税额,同时又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取得许可,但超过许可数量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租用、借用或者使用购买的他人许可证,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另外,对于违反2020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出口管制法规定,出口国家禁止出口的管制物项,包括出口禁止出口的相关货物、技术、服务或者相关技术资料等数据,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条各款相关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