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五十五条 【以走私罪论处的情形】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本条是关于对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以及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或者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的行为以走私罪论处的规定。
本条第一项所列行为,要以走私罪论处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1.行为人在境内必须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或者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即所谓的“第一手交易”。
如果不是直接向走私分子收购走私进境的货物、物品,而是经过第二手、第三手甚至更多的收购环节后收购的,即使收购人明知是走私货物、物品,也不能以走私罪论处。
2.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和淫秽物品等禁止进口物品的,没有规定数额的限制,定罪量刑标准依照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但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和上述
司法解释的规定,个人收购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即为“数额较大”。
本条第二项所列行为,要以走私罪论处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1.行为人必须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或者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
“内海”,是指我国领海基线以内包括海港、领海、海峡、直基线与海岸之间的海域,还包括内河的入海口水域,它属于我国内水的范围。
“领海”,是指邻接我国陆地领土和内水的一带海域。我国的领海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为十二海里。这里所说的“界河”,是指我国与另一国家之间的分界河流。
“界湖”,是指我国与另一国家之间的分界湖泊。界河和界湖都是可航水域。如果行为人不是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而是在内地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或者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能以走私罪论处。
2.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才能构成犯罪。
本项所称“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是指国家对进口或者出口实行配额或者许可证管理的货物、物品,其他一般应纳税物品不包括在内。
本条所说的“合法证明”,是指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进出口货物、物品许可证、准运证等能证明其来源、用途合法的证明文件。只有数额达到较大,又无合法证明的,才能以走私罪论处。
根据本条规定,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者没有合法证明,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走私货物、物品的种类,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等走私罪相关条文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