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六十三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条是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及其刑罚的规定。
1979年刑法规定的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对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的行为没有规定为犯罪。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非国有的公司、企业等市场主体越来越多,公司、企业经营中的一些违法犯罪行为也逐渐暴露出来。
为了保障
公司法的贯彻实施,保护公司和投资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健康发展,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已失效,以下简称《决定》)。
该《决定》第九条对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的受贿犯罪作了规定,即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决定》第十二条还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犯该《决定》第九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规定处罚,即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1997年修订刑法时,根据司法实践需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决定》第九条的规定作了修改:
一是将犯罪主体修改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
二是将“贿赂”明确为“他人财物”;
三是增加了收受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行为的处罚;四是整合《决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增加了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等犯罪处罚的规定。
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对本条作了第一次修改。
根据1997年刑法的规定,对国家工作人员和公司、企业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对除此以外其他单位工作人员有受贿行为的应当如何处罚没有明确规定。有关方面提出,对公司、企业以外的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进行“权钱交易”、危害社会利益的行为,如发生在事业单位中的商业贿赂行为,数额较大的,也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六)将本条规定的犯罪主体扩大到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条作了第二次修改。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和十九大对加强产权平等保护、优化营商环境作了重要部署。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就加强产权保护、保护非公有制经济和民营企业家作出重要讲话、重要指示。
2016年11月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强调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的产权,加大对非公有财产的刑法保护力度。根据中央政策精神和宽严相济形势政策的要求,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条作了进一步修改:
一是提高了本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法定刑,将法定最高刑提高到无期徒刑,增加罚金刑;
二是调整了刑罚档次配置,与贪污受贿罪的规定平衡,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关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受贿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本款有如下三层含义:
第一,明确了犯罪的主体范围,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
第二,明确了犯罪的行为特征,即行为人必须实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自己职务上组织、领导、监管、主管、经管、负责某项工作的便利条件。
“索取他人财物”,主要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条件,向他人索取财物。
“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主要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或权力,接受他人主动送予的财物。
“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谋取利益的性质上看,既包括他人应当得到的合法的、正当的利益,也包括他人不应当得到的非法的、不正当的利益;从利益的实现方面看,包括已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意图谋取或者正在谋取,但尚未谋取到的利益。
根据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1)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2)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
(3)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
第三,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
对受贿数额不大的,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本款在罪状表述上,只原则规定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具体数额和情节标准,可由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司法解释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该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刑法修正案(十一)在本条规定的犯罪的第二档、第三档量刑标准中,在数额之外增加情节,是考虑到实践中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情况比较复杂,情节差别很大,单纯考虑数额,难以全面反映具体个罪的社会危害性,并与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的修改相衔接。
根据本款规定,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受贿犯罪的处罚,分为三档刑:
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后,除不能判处死刑以外,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刑罚已经基本接近,落实了平等保护的精神。
第二款是关于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收受回扣、手续费的处罚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即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这里所说的“回扣”,是指在商品或者劳务活动中,由卖方从所收到的价款中,按照一定的比例扣出一部分返还给买方或者其经办人的款项。
“手续费”,是指在经济活动中,除回扣以外,其他违反国家规定支付给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的各种名义的钱,例如,信息费、顾问费、劳务费、辛苦费、好处费等。
违反国家规定,收取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是否归个人所有,是区分罪与非罪的主要界限,如果收取的回扣、手续费,都上交给公司、企业或者本单位的,不构成犯罪;只有将收取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才构成犯罪。
根据本款规定,对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按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款是关于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托到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第一款、第二款犯罪行为如何定罪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进行了修改。
主要是对原来规定的贪污、受贿罪的处罚规定作了调整。由过去将贪污、受贿具体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根据,修改为综合考虑数额和情节的原则性规定。
本条这样规定,主要体现了对国家工作人员犯罪要比一般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从重处罚的立法精神。
适用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实践中适用本条规定应当注意准确理解本条规定的立法精神,1997年修订刑法增加本条规定和刑法修正案(十一)调整本条规定的法定刑,都是为了以刑法手段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产权。
司法机关在办理非公有制企业等单位中的贿赂犯罪时,要根据本条规定的精神,区分不同情况,把握好法律和政策界限,当严则严、当宽则宽。
如对于建立了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由职业经理人经营的企业,与股东兼任经营者的小型企业或者家族企业,在刑事政策掌握上应当有所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