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六十四条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本条是关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及其刑罚的规定。
本条分为四款。本条第一款是关于个人向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行贿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本款以下包含三层含义:
第一,行为人必须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根据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另外,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也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这里的“给予”应当是实际给付行为,即作为贿赂物的财物已经从行贿人手中转移到受贿人控制之下。
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
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第三,行贿的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
本条在罪状表述上,只原则规定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其具体数额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该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需要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有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作出修改后,进一步体现产权平等保护精神,现行
司法解释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入罪标准按照二倍、五倍确定的办法,下一步可能将按照法律修改后的精神作出进一步调整,也可能涉及本条罪定罪量刑标准的调整。
对行贿数额不大,不够司法解释标准的,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予以处理。根据本款规定,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行贿犯罪的处罚,分为两档刑: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犯罪的规定。
其中,“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是指行为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等提供帮助或者各种便利条件,以获取私利的情况。
另外,本款所称“外国公职人员”是指外国经任命或选举担任立法、行政、行政管理或者司法职务的人员,以及为外国国家及公共机构或者公营企业行使公共职能的人员;
“国际公共组织官员”是指国际公务人员或者经国际组织授权代表该组织行事的人员;
关于“财物”,是指不论是物质的还是非物质的、动产还是不动产、有形的还是无形的各种资产,以及证明对这种资产的产权或者权益的法律文件或者文书。
根据本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即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需要说明的是,本款在构成要件上没有明确规定“数额较大”,属于立法技术上的处理,依照前款的规定,包括依照前款两档刑罚的规定。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单位向非国家工作人员、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对单位犯本罪的,本条采取了双罚制原则,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一款关于个人向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的规定处罚。
对于向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的追诉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根据2011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的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该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因此,对个人行贿的应当为六万元以上,单位行贿的未作明确规定,仍可适用上述追诉标准的规定。
本条第四款是关于对行贿人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条件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对行贿人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必须主动交待行贿行为;
二是交待的时间必须在被追诉之前,二者缺一不可。
所谓“主动交待”,是指行贿人主动向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如实交待其行贿事实。因司法机关调查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查询而不得不交待的,或者为了避重就轻不如实交待的,均不属于本款中的“主动交待”。
本款所称“在被追诉前”,是指在司法机关立案、开始追究刑事责任之前。
如果司法机关已经发现了行贿事实,并认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立案后,行贿人交待行贿行为的,不适用本款规定。本款规定的目的,在于在刑事政策上给予行贿人从宽处理和出路,鼓励行贿人悔过,揭发检举受贿人,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及时发现、惩罚贿赂犯罪。
本罪规定的行贿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即个人,而不是单位自身,向非国有的公司、企业行贿的,不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
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了对单位行贿罪,规定的是对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行贿。
未规定对私有单位行贿的原因是考虑到市场经济中,私有单位经过集体研究决定“受贿”,将商品、服务提供他人,这种情况与市场交易中市场主体决定选择交易对象、交易条件不好区分。
但这种行为显然也是违反市场公平竞争规则的,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依法追究其他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