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本条规定,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有如下特征:
1.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2.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应当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犯罪是以单位作为受害人的。
这是因为订立合同、履行合同的行为都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同时所产生的经济后果也是由单位来承担的。
但另一方面,单位的上述行为又是由于直接责任人员的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的。因此,对这种犯罪行为,本条规定,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
本条中的“严重不负责任”在实践中表现为各种各样的行为:
有的盲目轻信,不认真审查对方当事人的合同主体资格、资信情况;
有的不认真审查对方的履约能力和货源情况;
有的贪图个人私利,关心的不是产品的质量和价格,而是个人能否得到回扣,从中捞取多少。
在得到好处后,在质量上舍优求劣,在价格上舍低就高,在路途上舍近求远,在供货来源上舍公取私;销售商品时则对并非滞销甚至是紧俏的商品,让价出售或赊销。以权谋私,导致被骗;
有的无视规章制度和工作纪律,擅自越权,签订或者履行经济合同;
有的急于推销产品,上当受骗;有的不辨真假,盲目吸收投资,同假外商签订引资合作协议等;
有的违反规定为他人签订经济合同提供担保,导致发生纠纷时承担保证责任。
3.本罪须以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条件,所谓“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包括造成大量财物被诈骗。
因为被骗,对方根本无法供货,造成停产、工厂濒临破产倒闭等。
具体标准可由两高作
司法解释。对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处罚,本条根据后果规定了两档刑罚: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罪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作为处罚的对象,是因为他们对于本单位被诈骗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在实践中适用本条,应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其中十分重要的是看行为人是正确履行职责还是严重不负责任。这关键看行为人应尽的职责和义务,在有条件、有可能履行的情况下,是正确履行,还是放弃职守、不积极履行、放任自流;看行为人是否滥用职权、超越职权、擅自作出决定;看行为人是否违反国家法律、政策、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和经商原则。
应当指出的是,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七条规定:“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决定》的这一规定,扩大了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犯罪主体的范围。
“金融机构”,是指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有权经营外汇业务的商业银行和外汇交易中心。
“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即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有权从事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的外贸单位以及国际服务贸易企业和组织。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实施了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的行为。
所谓“严重不负责任”,是指违反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放弃职责,不履行、不正确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或者在履行职责中马虎草率,敷衍塞责,不负责任,或者放弃职守,对自己应当负责的工作撒手不管等。
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还必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能构成本罪,是否“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如果未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所谓“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主要是指使国家外汇造成大量流失,具体数额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据实践经验作出司法解释。
根据《决定》的规定,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具有上述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