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本条规定,本罪有以下特征:
1.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2.行为人在客观上有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的行为。
本条中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国有公司、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公司、企业国有财产。
所谓“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其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
有的是在合资、合营、股份制改革过程,对国有财产不进行资产评估,或者虽进行资产评估,但背离所评估资产的价值低价折股;有的低估实物资产;
有的国有资产未按重置价格折股,未计算其增值部分,只是按账面原值折股;
有的对公司、企业的商标、信誉等无形资产未计入国家股;
有的不经主管部门批准,不经评估组织作价,擅自将属于企业的土地、厂房低价卖给小团体或私营业主,从中收取回扣。
3.行为人有以上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
本条中“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般是指造成国有公司、企业财产流失严重或造成国有公司、企业严重亏损,无法进行生产经营,濒临倒闭等。具体标准,需通过
司法解释来加以规定。
对于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罪的处罚,本条根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的损失不同规定了两档刑罚: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