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七十七条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四)伪造信用卡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是关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及其刑罚的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信用证等金融票证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款规定中的“金融票证”,主要包括汇票、本票、支票、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信用卡以及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等。对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第一款具体规定了四项:
第一项规定了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行为。
“汇票”,根据票据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本票”,根据票据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是指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支票”,根据票据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伪造”,是指行为人仿照真实的汇票、本票或者支票的形式、图案、颜色、格式,通过印刷、复印、绘制等制作方法非法制造以上票据的行为。
“变造”,是指行为人在真实的汇票、本票或者支票的基础上或以真实的票据为基本材料,通过剪接、挖补、覆盖、涂改等方法,对票据的主要内容,非法加以改变的行为,如改变出票人名称、持票人名称、金额、有效期等。
第二项规定了伪造、变造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
“银行结算凭证”,是指银行办理支付结算过程中用以表明结算法律关系的各种凭据和证明,主要分为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和一般结算凭证三种,包括汇票、本票、支票以及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进帐单等银行、单位和个人填写的各种结算凭证。
其中,“委托收款凭证”,是指收款人在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时,所填写提供的凭据和证明。委托收款凭证分为邮寄和电报划回两种,由收款人选择。
“汇款凭证”,是指汇款人委托银行将款项汇给收款人时,所填写的凭据和证明。“银行存单”,既是一种信用凭证,也是一种银行结算凭证。
“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为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凭证以外的其他结算凭证,主要有进帐单、联行报单、限额结算凭证、债券收款单证、内部往来凭证等。
“伪造”主要是指行为人印刷、复印、绘制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实践中,较多的是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非法印制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
“变造”主要是指以真实的银行结算凭证为基础或基础性材料,通过剪贴、挖补、覆盖、涂改等方法对其进行加工、修改的行为。
第三项规定了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行为。
信用证是国际贸易结算的一种方式,是银行有条件地保证付款的凭证。规范的信用证有标准的格式和内容。
“伪造”信用证,是指行为人采用描绘、复制、印刷等方法仿照信用证的格式、内容制造假信用证的行为或以编造、冒用某银行的名义开出假信用证的行为。
“变造信用证”,是指行为人在原信用证的基础上,采用涂改、剪贴、挖补等方法改变原信用证的内容和主要条款使其成为虚假的信用证的行为。
作为国际贸易结算手段的依据的绝大多数是跟单信用证。
按照这种结算方式,开证银行根据买方的资信情况,要求其提供一定的抵押或缴纳一定的保证金,也可以要求其先将货款存入开证银行后,开证银行按照买方的要求开具信用证,通知卖方或卖方的开户银行,卖方按买卖合同和信用证规定的条款组织发运货物,同时备齐所有单据,议付银行对卖方所提交的单据进行审查后,
如认为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即代付款行垫付款项,同时向开证行或者其他特定的付款行索偿,开证行核对单据无误后付款给议付行,并通知买方备款赎单。从信用证的交易过程看,信用证交易实际上就是单据买卖,信用证各当事人所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货物。
单据是卖方对买方履行了合同义务的证明文件,买方也只能通过单据了解货物的情况。
因此,单据是否真实,是否真正代表了符合要求的货物就显得尤为重要。可见,信用证附随的单据在信用证交易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信用证附随的单据主要有运输单据、商业发票和保险单据三种。
运输单据是表明运送人已将货物装船或发运或接受监管的单据,包括海运提单、不可转让的海运提单、租船合同提单、空运单据、公路、铁路或内陆水运单据、快递收据、邮政收据或投邮证明等。
保险单据是关于货物运输保险的单据。
商业发票是证明卖方已履行了合同的凭证,也是海关实行货物进出口管理的依据,是买方验收货物是否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的数量、质量、品种等的依据。
此外,有的信用证还需要附其他的单据,如领事发票、海关发票、出口许可证、产地证明书等。伪造、变造附随的单据、文件是指行为人在使用信用证时伪造、变造提单等必须附随信用证的单据的行为。
第四项规定了伪造信用卡的行为。伪造信用卡的犯罪主要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非法制造信用卡,即模仿信用卡的质地、模式、版块、图样以及磁条密码等制造信用卡;
二是在真卡的基础上进行伪造,即信用卡本身是合法制造出来的,但是未经银行或者信用卡发卡机构发行给用户正式使用,即在信用卡面上未加打卡号或者姓名,在磁条上也未输入一定的密码等信息,但是通过复制他人信用卡,或者将他人信用卡的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等使这种空白的信用卡能够使用的,也属于伪造信用卡。
这种信用卡的伪造,多发生在银行内部或者发行信用卡机构的内部,不少为这些机构内部的工作人员所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一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空白信用卡十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1)伪造信用卡五张以上不满二十五张的;
(2)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3)伪造空白信用卡五十张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张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1)伪造信用卡二十五张以上的;
(2)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3)伪造空白信用卡二百五十张以上的;
(4)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本款所称“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以信用卡被伪造后发卡行记录的最高存款余额、可透支额度计算。
根据本款规定,对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第二款是对单位犯本条之罪时进行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单位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照前款个人犯此罪的三个量刑档次进行处罚。
关于本条规定的立案追诉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九条规定,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或者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或者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总面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数量在十张以上的;
(2)伪造信用卡一张以上,或者伪造空白信用卡十张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