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和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及其刑罚的规定。
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关于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构成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第一,犯罪主体为自然人。
主要是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登记结算机构、为公开或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的证券投资基金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证券、期货咨询服务机构及相关机构的人员,以及证券、期货交易的客户、从事证券市场信息报道的工作人员、行情分析人员等。
第二,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即明知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会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秩序,仍实施该行为,并希望危害结果出现。
第三,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的行为。
本条所称的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主要是指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虚假信息,如涉及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
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重大损失;
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等虚假信息。影响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主要是指可能对期货合约的交易产生较大影响的虚假信息,如金融银根政策、有关会议内容、市场整顿措施、新品种上市、税率调整、大户入市、保证金比例的提高、交易头寸变化、仓量调整、新法规新措施的出台等。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虚假信息”,是指凭空捏造的、歪曲事实的或者有误导性的,能引起市场行情变化的信息,如引起价格上涨或者下跌,大量抛售或者吸纳等。行为人必须既具有编造,又具有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的行为。
至于行为人是否从中牟利,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如果行为人只编造而没有传播,或者道听途说又散布给他人,不能以犯罪论处。行为人编造并传播的必须是能够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如该虚假信息对证券、期货交易无影响,也不构成本罪。
第四,构成本罪必须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所谓“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是指虚假信息引起股票价格、期货交易价格重大波动,或者在股民、期货交易客户中引起了心理恐慌,大量抛售或者买进某种股票、期货交易品种,给股民、投资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等等。
对于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的处罚,根据本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构成本罪须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本罪是特殊主体,即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其他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第二,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即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
本款所称的“期货合约”,是指由期货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和质量商品的标准化合约。
第三,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的行为。
本款所称的“伪造交易记录”,是指制作假的交易记录,即原来未进行交易,在交易记录中谎报进行了交易,原来未进行大量交易,而在交易记录中谎报进行了大量交易。
所谓“变造”,是指用涂改、擦消、拼接等方法,对真实的业务记录文件进行篡改,变更其内容的行为。
所谓“销毁”,是指把真实的交易记录加以毁灭的行为。第四,构成本罪的必须是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主要是指使投资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造成证券、期货市场秩序严重混乱等。
对于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的处罚,本款规定了两档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单位犯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和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的处罚规定。本款对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处罚采取了双罚制原则,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适用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本条在适用中,需要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的情况。
一是要正确划清市场行情分析失误与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的界限。在证券、期货市场中,一些经纪人、咨询人员、行情分析人员等业内人士或者专家学者经常对证券、期货市场的行情发表评论。
这种评论往往是依据个人的经验和知识、结合市场行情的走向、有关的数据资料、技术分析作出的判断或者预测。这只是个人之见,其目的是为投资者正确决策提供参考。
因此,判断失误在所难免。而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诈手段散布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因此,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具有故意编造虚假信息的行为。
二是对于编造并传播虚假的“内幕信息”的行为如何定性,实践中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内幕信息必须是真实的,不真实的信息属于虚假信息。如果行为人编造、传播所谓的“内幕信息”是虚假信息的,应构成本条规定的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也有观点认为,内幕信息不以最终真实性为要件。
实践中,内幕信息仅代表一段时间内尚未公开的可能重大影响证券、期货市场价格的信息,这些信息最终可能具有临时性,也不完全准确、真实、完整。而且就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等指定的报刊、媒体、平台披露的信息也未必都是真实的,事后有可能会被证明为虚假信息披露。因此,真实性不影响对“内幕信息”的判断。
只要信息一旦向社会公开,会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产生重大影响的,就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
行为人泄露虚假的“内幕信息”的,可能构成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泄露内幕信息罪,而不是本条规定的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从整体来看,信息相对真实应属于“内幕信息”的认定标准。
一方面,刑法惩治内幕交易和泄露内幕信息行为,主要是为了惩治通过内幕信息“占得先机”的市场投机行为。虽然从事后看,相关信息可能不是完全准确、真实、完整,但是只要相关信息与指定报刊、媒体、平台首次公开的信息基本一致,就应当认定其具有真实性,属“内幕信息”。泄露“内幕信息”的,应当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
另一方面,对于虚假“内幕信息”而言,获取了该类信息而实施的市场投机行为无法牟取非法利益,但是编造、传播该类信息仍然具有社会危害性。行为人故意编造并传播虚假“内幕信息”的,可能构成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或者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