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八十六条 【违法发放贷款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本条是关于违法发放贷款罪及其刑罚的规定。
本条共分四款。
第一款是关于违法发放贷款罪及其处罚的规定。贷款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通过一定的程序将资金附条件地借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一种金融活动。
根据贷款用途,贷款可分为:
经营性贷款、消费性贷款等;根据贷款的偿还期限,贷款可分为:活期贷款、定期贷款、透支等;
根据贷款的保障程度,贷款可分为:
抵押贷款、信用贷款;等等。加强信贷管理,对盘活经济、加强宏观调控十分重要。
一些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人情贷款、关系贷款,给国家和金融机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严重扰乱了国家的正常金融秩序,为严厉打击这类犯罪,刑法规定了非法发放贷款罪。
刑法修正案(六)作出了相应的修改。根据本款规定,该罪有以下几个构成要件:
一是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非上述人员,不能构成本罪。本款所称的“银行”,是广义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以及其他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合资、外资银行等。本款所称的“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除银行以外的其他经营保险、信托、证券、外汇、期货、金融租赁等金融业务的机构。
二是行为人必须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的行为。本款所称的“违反国家规定”,主要是指违反有关贷款的法律、行政法规,例如商业银行法等。关于发放贷款,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权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如果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如不严格审查借款人的借款目的、是否存在真实交易,是否具有偿还能力、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的权属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等,就属于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
三是行为人非法发放贷款行为,必须数额巨大或者造成了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这是违法发放贷款罪修改后的犯罪构成的重要变化。
相对于原条文的犯罪构成,又增加了“数额巨大”的规定。也就是说,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构成条件有两个结果性条款,任何一项结果成就,都可能构成本罪。
这主要是考虑到实践中认定因违法发放贷款所造成的损失特别困难,单一以造成重大损失来认定犯罪,难以定性。
所谓“重大损失”,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由于行为人非法发放贷款的行为,致使贷款全部或者部分不能收回的情况。
根据本款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本条第二款是对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从重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予以从重处罚。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关系人”是指:
(1)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2)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关于向关系人发放贷款,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即指违反上述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本款所称的“信用贷款”,是指银行不要求借款人提供任何的经济担保,只凭借款人可靠的信用发放的贷款。
本款所称的“借款人可靠的信用”,主要是指:借款人有雄厚的物质基础;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能合理地、高效益地使用资金;有能力及时、足额地归还以往贷款,并能保证按期还本付息。
本款所称的“担保贷款”,是指借款人向银行提供具有相应经济实力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经济担保,或者向银行提供物资,以银行票据、股票等实物抵押,以取得银行贷款。
总体上,只要是向关系人提供信用贷款,或者在向关系人提供担保贷款时采用了比普通贷款人更为优惠的条件,如要求关系人提供担保的数额低于对其他人要求的数额,或者对关系人发放的担保贷款所收取的利率比其他借款人低,贷款期限比其他借款人长等,都属于“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
根据本款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即根据具体犯罪情节,在第一款规定的两个量刑幅度内处以较违法向非关系人发放贷款行为更重的刑罚。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单位犯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处罚的规定。
本款对单位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处罚采用双罚制原则,既对单位判处罚金,也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处刑罚。本款所称的“单位”,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等有信贷业务的单位。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一般是指对本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非法发放贷款的犯罪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领导人员,如银行的行长、信托公司的经理等。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般是指具体实施非法发放贷款犯罪活动的主要执行人,如信贷员等。
本条第四款是关于关系人的范围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关系人的范围,依照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如前所述,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的关系人是指:
(1)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2)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至于其他金融机构的关系人的情况比较复杂,还需要由有关金融法规予以明确。这里所说的法规是指法律和行政法规。
适用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教唆、主动帮助不符合放贷条件的主体获取贷款的情况。
为了在形式上满足发放贷款的相关规定,规避金融监管,有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教唆、帮助贷款申请主体伪造资质、合同、贸易背景等材料,以便于通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内控合规审核。
因贷款申请主体实质不符合放贷条件,在贷款发放后,常造成贷款无法收回等重大损失。
贷款申请主体还可能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对于这种教唆、帮助不符合放贷条件的主体骗取贷款的情况,司法机关应严格依照本条的规定,追究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