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八十八条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是关于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及其刑罚的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
第一款是对个人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1997年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本款规定,构成该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一是行为人必须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本款所称“银行”主要是指政策性银行、各类商业银行等;“其他金融机构”包括除银行以外的各种开展金融业务的机构,比如信托、保险、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
二是行为人必须有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行为。
本款所称的“违反规定”,是指违反了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银行金融机构内部规定的一些重要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
“他人”不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信用证”是指开证银行根据客户(申请开证人)的请求或者自己主动向一方(受益人)所签发的一种书面约定,如果受益人满足了该书面约定的各项条款,开证银行即向受益人支付该书面约定的款项的凭证。简单地说,信用证就是开证银行有条件地向受益人付款的书面凭证。
“保函”是指银行以其自身的信用为他人承担责任的担保文件,是重要的银行资信文件。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可以提供担保服务,但是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提供担保;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如果人民银行或者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擅自为他人出具保函,都属于本条所说的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保函”。
违反规定出具“票据”,是指违反票据法、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为他人非法出具汇票、本票、支票的行为。
“资信证明”是指证明个人或者单位经济实力的文件,广义的资信证明包括票据、银行存单、房契、地契以及其他各种产权证明等,此外,还包括由银行出具的有关财产方面的委托书、协议书等。
三是行为人违规为他人出具金融票据,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
“情节严重”不仅包括给金融机构造成了较大损失,还包括虽然还没有造成较大损失,但非法出具金融票证涉及金额巨大,或者多次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等情形。
如果行为人有以上违反规定的行为,但被及时发现并制止,情节不严重的,可作为违法行为处理,不宜以犯罪论处。
至于具体什么是“情节严重”,由于各案情况不同,实践情况比较复杂,本条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可以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也可以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作出
司法解释。
此外,关于本罪的追诉条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四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3)多次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
(4)接受贿赂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对本罪的处罚,本款根据情节严重程度规定了两档刑罚: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单位犯违规出具金融票据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本条采用了双罚制原则,单位犯本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其犯罪情节,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刑罚,即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实践中,对于本条规定的违规“出具”是否包含“付款、承兑、保证”的含义,认识上存在分歧。
一种意见提出,1998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银行帐外帐及违规经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中提到“违规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是指违反银行承兑汇票有关管理规定的行为,包括违规承兑和违规贴现”“违规开具信用证,是指违反信用证管理有关规定,无贸易背景开证、越权开证、保证金不足开证和未落实担保开证等行为”等。
该通知对违规“开具”的适用,也可以用于理解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规定的“出具”,即“出具”除了具有开具的文意外,包含对票据的“付款、承兑、保证”等行为。
另一种意见提出,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出具”的对象,包含了对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
就“出具”票据来说,不宜将“出具”作扩大解释包含“付款、承兑、保证”行为。如作扩大解释,不仅无法将该条与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作出区分,而且会将一般的提供、交付行为也理解为签发、开立法律文书的行为,与实际不符。
将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开具”扩大解释到“付款、承兑、保证”,其实质是在司法适用中,因较难满足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规定的“造成重大损失”的入罪条件,进而转向适用第一百八十八条“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似不符合法律适用原理,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票据法第二十条规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由此可见,票据法中同时使用了“出票”和“出具”两种表述。票据法中的“出具”的对象不是法定票据,而是与票据有关的证明文书,如退票理由书等。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出具”票据的含义应与票据法中“出票”的含义一致,与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同属票据行为。
对于违法进行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等行为,可通过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惩治。
因此,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和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出具”票据应理解为票据法上规定的出票行为。对于非法承兑等其他票据行为,可以结合具体案件情况,分别适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第一百七十五条“高利转贷罪”、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等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