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零一条 【逃税罪】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本条是关于逃税罪及其刑罚的规定。
本条共分四款。
根据第一款的规定,逃税罪具有以下特征:
一是犯罪主体必须是纳税人。这里规定的“纳税人”,是指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包括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
二是行为人实施了逃税行为,主要通过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手段进行。其中,“虚假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在进行纳税申报过程中,制造虚假情况,如不如实填写或者提供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及其他的纳税资料等。
实践中,虚假纳税申报主要有以下手段:
(1)伪造、变造、隐匿和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如设立虚假的帐簿、记帐凭证;对帐簿、记帐凭证进行挖补、涂改等;未经税务主管机关批准而擅自将正在使用中或尚未过期的帐簿、记帐凭证销毁处理等行为。
(2)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如在帐簿上大量填写超出实际支出的数额以冲抵或减少实际收入的数额。这里的“不申报”,是指应依法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的行为。三是逃避缴纳税额达到一定数额并达到本款规定的所占应纳税额的比例。
根据本款规定,逃税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应当注意的是,逃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比例和实际逃税的数额这两种数额必须都达到本条规定的标准,才构成逃税罪。这是根据逃税罪本身的特点来制定的。
因为逃税数额所占应纳税额的比例大小,从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的大小,逃税数额多少实际上反映了客观的社会危害程度。
规定一个百分比,同时规定一个数额作为基数,这样从这两方面来确定是否构成犯罪及处罚比较科学和严谨。
本款所称“逃避缴纳税款数额”,是指行为人在一个纳税期间所逃的各种税的总额。
本款所称“应纳税额”,是指某一法定纳税期限或者税务机关依法核定的纳税期间内应纳税额的总和。
逃避缴纳税款行为涉及两个以上税种的,只要其中一个税种的逃税数额、比例达到法定标准的,即可构成逃税罪。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构成逃税罪的数额还是判处罚金的数额,本条只是作出原则规定,具体数额可由司法机关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通过
司法解释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七条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扣缴义务人采取第一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行为及处罚的规定。
本款规定的“扣缴义务人”,是指根据不同的税种,由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其所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的税款,应依法上缴税务机关。
如果扣缴义务人采取第一款规定的“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实际上是一种截留国家税款的行为。对这类行为,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第三款是对多次犯有前两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的规定。
本款规定的“未经处理”,是指未经税务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的,既包括行政处罚,也包括刑事处罚。
“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是指按照行为人历次逃税的数额累计相加。多次犯有逃税行为,不管每次的数额多少,只要累计达到了法定起刑数额标准,即应按本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第四款是对逃税犯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殊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当发现纳税人具有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行为后,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纳税人的逃税事实依法下达追缴通知,要求其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且接受行政处罚。
如果当事人按照税务机关下发的追缴通知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规定,积极采取措施,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的,则不作为犯罪处理;
如果当事人拒不配合税务机关的上述要求,或者仍逃避自己的纳税义务的,则税务机关有权将此案件转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进入刑事司法程序。
应当指出的是,本条宽大处理的规定仅针对初犯者,五年内曾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如果达到第一款规定的逃税数额和比例,即作为涉嫌犯罪移交公安机关立案处理。
考虑到打击逃税犯罪的主要目的是维护税收征管秩序,保证国家税收收入,刑法修正案(七)规定了逃税罪对初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例外情形。对属于初犯,经税务机关指出后积极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履行了纳税义务,已受行政处罚的,可不再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这样处理也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适用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具体适用中应当注意如下问题:
一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条件是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
这里的“依法下达追缴通知”,是对税务机关征税行为的合法性说明,该规定不影响行为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税务机关的相关追缴行为依法提起复议和诉讼,但是要注意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救济;
这里的“已受行政处罚”,不仅指行政机关已经作出了行政处罚,还要求行为人已经履行了行政处罚的内容。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对于行政机关因该逃避缴纳税款行为超过五年而依法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行为人根据追缴通知已经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的,也可以适用本款规定。
二是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程序是对纳税人有利的保护程序,是逃避缴纳税款处理的一般程序原则。涉嫌逃税罪的纳税人应由税务机关先行行政处罚。
对于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职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是关于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例外情形。本款规定了两个限制性条件:
(1)五年内曾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的,实践中这里的“受过刑事处罚”通常不包括“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2)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是指因纳税人的逃避缴纳税款行为被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包含二次,且该行政处罚必须是针对逃避缴纳税款行为作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