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本条是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及其刑罚的规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违反了发票管理制度,同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可以抵扣大量税款,造成国家税款的大量流失,这种行为也严重地破坏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应当予以严惩。
本条共分三款。
第一款是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国家税务部门根据增值税征收管理需要,兼记货物或劳务所负担的增值税税额而设定的一种专用发票。
根据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2005年12月29日所作《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之规定,“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收付款凭证或者完税凭证。
目前,在我国的税收征管制度中,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还有其他几种发票也具有抵扣税款的功能,主要是农林牧水产品收购发票、废旧物品收购发票、运输发票以及海关出具的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还有课征消费税的产品出口所开具的发票也可以作为出口退税的凭证。
随着税收征管工作的进一步加强,今后还可能会出现一些具有抵扣税款或者退税功能的专用发票。
另外,从是否有商品交易来看,本款规定的“虚开”主要有两种情况:
一种是根本不存在商品交易,无中生有,虚构商品交易内容和税额开具发票,然后利用虚开的发票抵扣税款;
另一种是虽然存在真实的商品交易,但是以少开多,达到偷税的目的。
根据本款规定,凡有本款所规定行为的,即构成犯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及刑罚的规定。
本款中“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是指单位触犯本条关于虚开发票罪的规定而构成犯罪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单位触犯本条
罪名的情形更为普遍,案涉金额也更大。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要是指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财务主管人员等。本款对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刑罚规定采取了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规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虚开”行为的定义。本款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行为。
“为他人虚开”是指开票人与他人无商品交易活动,但利用所持有的上述发票,采用无中生有或者以少开多的手段,为他人虚开发票的行为。
其中也包括以往所说的“代开”发票的行为。这里规定的“他人”既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也包括个人。
“为自己虚开”,是指利用自己所持有的上述发票,虚开以后自己使用,如进行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
“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是指要求或者诱骗收买他人为自己虚开上述发票的行为。
“介绍他人虚开”是指在虚开上述发票的犯罪过程中起牵线搭桥、组织策划作用的犯罪行为。
根据本条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属于行为犯,即只要具有上述虚开行为之一,便可构成本条犯罪,没有“数额”“情节”的限定。
同时实践中,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也存在定罪的标准。
1996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就曾对此作出过规定。
2018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要求在审判工作中不再参照执行上述1996年增值税解释中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同时规定,在新的
司法解释颁行前,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即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税款数额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数额较大”,虚开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数额巨大”。
【适用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在实践中,“虚开”行为往往伴随着逃避缴纳税款、骗取出口退税、出售营利等不法目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往往成为虚假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的一种手段工具。由于我国实行税收法定原则,根据本条规定,虚开行为本身就可能构成犯罪。
对于虚开本条规定的发票又利用该虚开发票减免应纳税额以逃避缴纳税款的,或者直接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或者虚开并出售等情形,应在实践中结合行为人目的、情节具体分析。如对于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业务并售卖的情形,一般不以本罪论处;对于以逃税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可考虑按照逃税罪处理等。
关于挂靠开票和代开发票行为的认定应注意以下两点:
一是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挂靠,一般指由挂靠方适用被挂靠方的经营资格进行经营活动,并向被挂靠方支付挂靠费的一种经营方式,主要存在于建筑施工领域。
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已经明确禁止以挂靠形式从事经营活动,但对于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开具发票的行为,根据2014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主管机关认为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虚开。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中认为,该行为不宜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二是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直接代开发票行为,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一般也不宜直接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符合逃税罪等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可以其他犯罪论处。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系严重侵犯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的犯罪。
前述两种情形,行为人不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且依据真实的商品交易,仅是名义发票主体与实际发票主体不一致,实际上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应当遵循刑法关于罪刑责相适应原则,根据行为情节的轻重,认定行为是否具有行政违法性或者刑事违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