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一十九条 【侵犯商业秘密罪】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本条是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及其刑罚的规定。
1979年刑法没有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随着经济发展,有些企业采取盗窃、利诱、胁迫等不正当手段,非法获取竞争企业的商业秘密,以取得竞争优势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发生,有的给相关企业造成重大损失,同时,这种行为也严重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扰乱市场秩序。
针对这种情况,1993年9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
该法第十条对侵犯商业秘密的具体行为作了规定,内容为:“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对上述行为的行政处罚,内容为:“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997年修订刑法时,为鼓励创新,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平竞争的经济秩序,将反不正当竞争法上述内容纳入了刑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作出刑法上的规定,并对“权利人”的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
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条作了修改。1997年刑法关于本条的规定实施二十多年以来,我国经济社会取得了很大发展,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各类市场主体的壮大,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和全社会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和需求大为提升,需要进一步强化知识产权保护。
其中,商业秘密是经营者知识和智慧的结晶,是企业无形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商业秘密作为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对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在市场竞争中取得一定的优势地位和竞争力,是相当重要的,有的商业秘密甚至会影响到一个企业的生死存亡,需要在法律上给予严格的保护。
为营造良好的创新法治环境和营商环境,并适应实践中的新情况,与近年来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秘密条文的修改相衔接,进一步总结司法实践中的经验,根据各方面的意见,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条作了修改:
一是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秘密条文的修改相衔接,对有关侵权行为方式进行了完善,将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利诱”修改为“贿赂”,增加规定了“欺诈”“电子侵入”的不正当手段,并将第三项中的“违反约定”修改为“违反保密义务”;在第二款中增加了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情形。
二是将第二款中的“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修改为“明知”,这主要是考虑到根据刑法规定,故意犯罪,行为人主观上都是出于明知,而所谓“应知”,实际上是指在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处于“明知”状态时的一种推理依据和方法。这样修改后也与其他
罪名的表述统一起来。
三是删去了第三款关于商业秘密定义的表述,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秘密的定义进行认定即可,这也是为了保持刑法条文稳定性的需要。
四是根据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提高侵权代价和违法犯罪成本,对知识产权犯罪形成威慑的需要以及各方面的意见,加大了刑事打击力度,修改了入罪门槛和判处第二档刑罚的情形,并提高了本罪的刑罚。
具体包括:将入罪门槛由“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修改为“情节严重的”,并将判处第二档刑罚的情形由“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还将第一档刑罚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修改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将最高刑罚由七年有期徒刑修改为十年有期徒刑。
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关于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的规定。本条具体列举了三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1)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实施这一行为的人,一般是享有商业秘密的权利人的竞争对手。
“贿赂”是指通过给予因工作关系等,实际知悉商业秘密的人以财物,以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胁迫”是指通过声称对他人本人或者亲友等实施人身伤害、披露隐私等方式,迫使他人向其提供商业秘密;
“电子侵入”是指的通过技术手段侵入计算机网络等信息系统,非法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
“其他不正当手段”,是兜底性规定,是指行为人采取以上明确列举的行为之外的,其他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方式,非法获取他人的秘密的各种行为。
“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披露”,是指向他人透露行为人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公开,会破坏权利人的竞争优势;
“使用”,是指自己使用;
“允许他人使用”,是指将非法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提供给其他人使用的行为。
无论是行为人自己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上述商业秘密,都是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非法行为。
(3)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了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主要是指行为人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虽然是先前合法获取的,但是违反了保密义务或者违反了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向第三人披露、使用或者允许第三人使用其所获取的商业秘密。
例如,经营者通过与权利人签署合作协议取得商业秘密,之后违反与权利人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或者权利人对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擅自向第三人披露该商业秘密,或者自己以权利人的身份又与他人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等,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第二款是关于以侵犯商业秘密论的行为的规定。
根据这一规定,第三人自己虽未直接实施上述侵权行为,但如果明知他人具有上述三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仍然从他那里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由于第三人不是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直接责任人,因此,第三人主观上必须是明知,才构成犯罪。
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该信息是他人非法获取、披露、使用的商业秘密的,则不是本条这里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第三款是关于权利人范围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权利人包括商业秘密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商业秘密使用人,是与商业秘密所有人订立商业秘密使用许可合同的人。
根据本条规定,对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这里的“情节严重”可以综合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权利人公司因而发生经营困难、行为人是否多次实施上述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行为人侵权所得数额等情形,加以判断。
“情节特别严重”包括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巨大;或者侵权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等情形。
2020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对“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认定作出了规定,具体情形包括:
(1)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
(3)造成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其他重大损失的。此外,还规定,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适用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关于“明知”的理解。
刑法条文中有很多关于明知的规定,如第一百二十条之六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要求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第一百四十四条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要求销售的是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第一百四十八条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要求销售的是明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第二百一十八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要求销售的是明知是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要求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本条规定的“明知”和上述条文中的“明知”一样,是指行为人主观上知道或者根据各方面情况足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应当是知道的。具体在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时,不能仅凭其口供,还需要根据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主观状态、平时表现等因素综合作出判断。
2.关于“贿赂”手段的理解。
“贿赂”指的是通过给予因工作关系等而知悉商业秘密的人以财物,以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关于用于贿赂的财物的范围,可以参考201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照该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财物的范围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其中,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3.关于“盗窃”手段的认定。根据2020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采取非法复制、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方式窃取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盗窃”。
4.关于“商业秘密”的概念。刑法修正案(十一)删去了原条文关于商业秘密概念的规定,这主要是为了与其他相关法律中商业秘密的规定保持一致。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业秘密的概念作了规定,本条中的商业秘密的认定,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秘密的定义进行。实际上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也是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实践中通过侵犯商业秘密实施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情况的变化,分别于2017年、2019年作出了两次修改。
因此,通过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修改,在刑法中不再具体规定商业秘密的定义,具体认定商业秘密时,由司法机关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定进行,这样更有利于维护刑法条文的稳定性。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据此,商业秘密有以下特点:
(1)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秘密性,只限于一部分人知道。如果通过公开的或者其他类似渠道可以获得的信息,不能认为是商业秘密。
(2)商业秘密应当具有商业价值,该秘密信息能够给经营者带来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可以是能够带来直接的、现实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的信息,如产品配方、技术改良方案,也可以是能够带来间接的、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的信息,如客户资料信息等。
甚至包括一些有关技术开发或者生产经营过程中经验教训的总结和积累的资料,如企业技术改造过程中一些能够证明某些工艺等不可行的科研资料。因为这些资料可以帮助经营者调整研发思路、缩短研发周期、降低研发成本。
(3)权利人对商业秘密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以防止他人未经授权获取。具体的保密措施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如制定保密规则,向员工提出保密要求,签订保密协议,对涉密信息采取加密、加锁、限定知悉范围、控制接触人群等措施。一般来说,企业对商业秘密采取的保密措施与该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具有相称性,商业秘密的价值越大,经营者可能采取的保密措施越严格。
(4)商业秘密是指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技术信息”包括产品配方、设计方案、技术诀窍、工艺流程等信息;
“经营信息”包括有关经营的重要决策、产销策略、客户信息、货源情报、招投标中的标底等信息。
5.关于本条规定的行为造成的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
2020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如何认定作出了详细规定。
如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损失数额;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损失数额,但该损失数额低于商业秘密合理使用许可费的,根据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
因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灭失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商业秘密的价值,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综合确定;
因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而获得的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的,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等等。
6.关于侵犯商业秘密一般违法行为的处理。对于尚不构成犯罪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7.关于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的保密和案件审理。我国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此外,根据2020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案外人书面申请对有关商业秘密的证据、材料采取保密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情况组织诉讼参与人签署保密承诺书等必要的保密措施。
8.关于未经处理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处理、缓刑的适用、判处罚金的数额、单位构成犯罪的入罪标准、帮助行为的处理、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程序等问题,第二百一十三条“适用中需要注意的问题”部分对此已有阐述,这里不再重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