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具体规定了“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
这里所称的“捏造”,既包括完全虚构,也包括在真实情况的基础上的部分虚构,歪曲事实真相。
“散布”,既包括口头散布,也包括以书面方式散布,如宣传媒介、信函等。
“他人的商业信誉”,主要是指他人在从事商业活动中的信用程度和名誉等,如他人在信守合约或履行合同中的信誉度,他人的生产能力和资金状况是否良好等;
“他人的商品声誉”,主要是指他人商品在质量等方面的可信赖程度和经过长期良好地生产、经营所形成的知名度等。
造成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后果是多方面的,既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潜在的,如使他人的商业信用降低、无法签订合同或无法开展正常的商业活动等;或者使他人的商品声誉遭到破坏,产品大量积压,无法销售等。
本条对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处刑规定是,“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其中,“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主要是指给他人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这种损失有的可以估算,有的则是潜在的,无法估算。
“其他严重情节”,是指行为人在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过程中,采取的手段特别恶劣等。
本条对“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的界限,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主要考虑这类犯罪存在于商业活动竞争之中,犯罪情况比较复杂,在司法实践中,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司法实践作出
司法解释。
鉴于这类犯罪往往具有贪利性质,本条在规定对行为人判自由刑的同时,还规定“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根据本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单位犯罪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关于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