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本条是关于合同诈骗罪及其刑罚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犯罪是在签订合同或者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的。这里所讲的“合同”,主要是指受法律保护的各类经济合同,如供销合同、借贷合同等,只要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其行为特征符合本条规定,即构成合同诈骗罪。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具有以下特征:
一是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是构成本条规定之罪的主观要件。
非法占有的目的,一般来说,可以从行为人的行为判断出来,如行为人自始就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条件,也没有去创造履行合同的条件或者无意履行或者携款潜逃等。
二是行为人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诈骗行为。本条共列举了五项犯罪行为: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即虚构合同主体的情形。
其中“虚构的单位”,是指采用根本不存在的单位的名义订立合同;
“冒用他人名义”,是指未经他人允许或委托而采取他人的名义,即冒名订立合同的行为。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即虚构担保。
在签订合同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对方当事人的要求,出具合同担保,是减少合同风险和保障合同履行的常规做法。
这里所说的“票据”,主要指的是汇票、本票、支票等金融票据。
“产权证明”包括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期权证明以及其他能证明动产、不动产权属的各种有效证明文件。
采用虚构的担保文件的方式欺骗对方当事人而与其签订、履行合同,是合同诈骗中一种常见的方式。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这是通常讲的“钓鱼式合同”,即行为人以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后,继续与其签订合同,以骗取更多的财物的情况。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这是指行为人一旦收受了对方当事人按合同约定给付的上述财产后,一逃了之的行为。
这里的“逃匿”即指行为人采取使对方当事人无法寻找到的任何逃跑、隐藏、躲避的方式。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这一项规定是指采取上述四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也是为了适应这类犯罪的多样性、复杂性作的规定。
三是行为人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达到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数额不大的不构成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对合同诈骗罪处刑的规定分为三档刑。
第一档刑为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档刑为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档刑为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此外,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适用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关于本条规定的“合同”的范围和订立形式存在一定的分歧。
一般认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必须要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经济属性,体现财产转移或者交易功能,为行为人带来财产及财产性利益。
对于一些非经济属性的合同,诸如监护、收养、抚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合同或协议,应当排除在外。
同时,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在信息时代,订立合同的方式不断翻新。
例如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因此,对于“合同”的订立方式,不管是以口头形式、书面形式还是其他形式签订,只要能够具备合同的本质特征,即属于本罪中的“合同”。
2.对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认定合同诈骗罪的重点和难点。
一般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其一,行为人是否具有签订、履行合同的条件,是否创造虚假条件;
其二,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
其三,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诈骗行为;
其四,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
其五,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是否有挥霍、挪用及携款潜逃等行为;等等。
实践中,对于符合本罪所列的具体情形的,在判断上比较容易。
但是对于本罪规定的第五种情况,即“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规定,就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判断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以确定诈骗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