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规定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犯罪行为。
其中,“以牟利为目的”,是指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根据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的规定,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
森林法、
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
“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是指将依法管理和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擅自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是指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土地使用权进行倒卖,从而进行牟利的行为。土地管理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可见,土地使用权的享有和转让是由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不能作为一种商品进行随意买卖。
即使进行土地使用权的有偿转让,也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通过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查和批准才能进行。
本条规定了两档刑罚,第一档刑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第二档刑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根据200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情节严重”主要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
2.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3.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
4.非法获利五十万元以上的;
5.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如曾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等。
“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
2.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二十亩以上的;
3.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四十亩以上的;
4.非法获利一百万元以上的;
5.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如造成严重后果等。
本条具体规定了罚金刑的处罚幅度,即“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这是根据这种犯罪具有牟利性的特点规定的。
其中罚金数额的具体确定,是以实际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价额为计算基数,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越高,应当判处的罚金数额也就应越大。
根据本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单位犯罪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关于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