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四十条 【拐卖妇女、儿童罪】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本条是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罪及其刑罚的规定。
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严重侵犯妇女儿童人身权利,对被拐卖妇女儿童身心健康造成巨大伤害,并由此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由来已久,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是一些地区受养儿防老传统观念的影响较深,造成拐卖、收买男童的现象屡禁不绝;
二是我国男女人口比例失调,拐卖妇女作为婚配对象在个别地方成为一种陋习,近年来从周边国家拐入妇女的情形也有所增多。
2007年以来,我国政府加大了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力度,公安部成立“打拐办”,由专人负责这项工作。
2008年1月1日,国务院出台了《中国反对拐卖妇女儿童行动计划(2008—2012)》,并建立了国务院反拐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反拐综合治理局面初步形成。
为严厉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2009年以来公安机关开展了多次专项打拐行动,并采取了以下措施:
(1)建立了全国失踪儿童DNA信息库,通过信息对比,查找解救被拐卖儿童;
(2)建立儿童失踪快速查找机制,全国联网,只要发现案件线索,公安机关立即行动,争取在最短的时间内侦破案件;
(3)成立以地方公安局局长、副局长负责的打拐专案组;(4)对来历不明的孩子进行重点摸底排查;(5)对在逃的拐卖人口的犯罪分子实行A级通缉令进行通缉。通过上述措施,有力惩治了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近几年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有所收敛。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对犯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应如何处罚的规定。根据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实际情况,本款具体规定了三个量刑档次:
(1)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拐卖妇女、儿童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款具体列举了八项适用上述刑罚的严重情形,即:
①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集团作案是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主要特点之一。在大量拐卖妇女、儿童的案件中,妇女、儿童拐出地和拐入地的犯罪分子相互勾结起来,结成团伙,拐骗、接送、中转、出卖,都有预谋并且分工明确,形成所谓的“一条龙”,有的已形成职业性的犯罪集团。这种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集团,社会危害性极大。因此,这种犯罪集团,特别是这种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属于重点打击的对象,应规定十分严厉的刑罚。这里所说的“拐卖妇女、儿童集团”,是指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领导、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可能是一人,也可能是多人。
②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这里所说的“三人以上”,是指犯罪分子直接参与拐卖的人数(包括本数在内)。“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既包括以出卖为目的拐骗妇女、儿童三人以上,也包括在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中中转、接送、收买、贩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既包括在一次犯罪活动中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也包括多次进行拐卖活动,累计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于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应依照本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对于拐卖集团中的其他成员,则不应以整个犯罪集团拐卖的人数当作该犯罪分子拐卖的人数,而应以其直接参与拐卖的妇女、儿童的人数作为处罚的根据。
③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这里所说的“奸淫被拐卖的妇女”,是指犯罪分子在拐卖过程中与被害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这种行为既包括犯罪分子利用被害妇女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和不敢反抗的心理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也包括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被害妇女的行为。只要犯罪分子在拐卖过程中与被害妇女发生了性关系,无论其是否使用了暴力或者胁迫手段,也无论被害人是否有反抗的表示或行为,都应按照本项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拐卖人强奸被拐卖妇女的行为已作为处重刑的情节之一,所以对于犯罪分子不再适用数罪并罚。
④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这里所说的“诱骗”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是指犯罪分子以金钱、物质或者某种许愿等方法引诱、欺骗被拐卖的妇女进行卖淫活动。“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是指犯罪分子以暴力、威胁手段迫使被拐卖的妇女卖淫。“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是指犯罪分子明知收买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将迫使其卖淫,但出于营利等目的,仍将该妇女出卖的行为。
⑤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这里所规定的绑架妇女、儿童,只要求以出卖为目的,不论犯罪分子是否将被绑架的妇女、儿童卖掉,都构成本项规定的情形。
⑥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这里规定的偷盗婴幼儿,是以出卖为目的,如果偷盗婴幼儿是为了勒索婴幼儿的父母或者亲属的财物,则不能按照本罪定罪处罚,而应当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以绑架罪定罪处罚。根据有关
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婴幼儿采取欺骗、利诱等手段使其脱离监护人或者看护人的,视为“偷盗婴幼儿”。
⑦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即在拐卖过程中,犯罪分子采用捆绑、殴打、虐待、侮辱等手段,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的,以及被害人及其亲属因犯罪分子的拐卖行为而自杀、精神失常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果上述后果是因收买人对所收买的妇女、儿童在收买后实施虐待等行为所致,则不属于本项所列的情况,应依法追究收买人的相应责任。如果犯罪分子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故意伤害、杀害的,则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实行数罪并罚。
⑧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即犯罪分子为了牟取暴利,与境外的人贩子相勾结,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行为。
这里所说的“境外”,是指国境外和边境外,既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以外的其他国家、地区,也包括边境外的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
(3)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这里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拐卖妇女、儿童,具有本款所规定的八种严重情形之一,而且情节特别严重的。
第二款是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定义的规定。
依照本款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行为。
规定“以出卖为目的”,主要是为了区别于以收养或者其他非营利的目的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和以结婚、收养为目的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
。后两种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关于拐骗儿童罪或第二百四十一条关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也就是说,这里所规定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行为”,都是为了将被害人出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拐卖妇女罪中的“妇女”,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
被拐卖的外国妇女没有身份证明的,不影响对犯罪分子的定罪处罚。对于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拐卖外国妇女到我国境内被查获的,应当根据刑法第六条的规定,适用我国刑法定罪处罚。
对于外国籍被告人身份无法查明或者其国籍国拒绝提供有关身份证明,人民检察院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本罪规定的拐卖儿童罪中的“儿童”,是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其中,不满一周岁的为婴儿,一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的为幼儿。既包括中国儿童,也包括外国儿童。
本款所规定的“拐骗”,是指犯罪分子以欺骗、引诱的方法带走妇女、儿童的行为;
“绑架”,是指犯罪分子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行为;
“收买”,是指犯罪分子为了以更高的价格出卖而以一定的钱物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
“贩卖”,是指收买妇女、儿童后转手出卖的行为;
“接送”“中转”,则主要是指在拐卖妇女、儿童的共同犯罪活动中,分工接送被害人或者将被害人转手交给其他人贩子的行为,也包括为人贩子找买主、为人贩子在拐卖途中窝藏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上述几种行为均是以出卖为目的,只要有上述行为之一,即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
适用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要准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要把借介绍婚姻索取钱财的违法行为与以营利为目的拐卖妇女的犯罪行为区别开来,把妇女被拐骗与自愿外流区别开来。
有的人受妇女本人或者他人请托,把妇女带到外地为其介绍婚姻,借以索取财物的,属于违法行为,一般不构成犯罪。这种行为与拐卖妇女的犯罪行为,虽然都具有牟利的目的,但牟利的内容、方法、手段及其产生的后果都是不相同的。
前者“介绍婚姻”,妇女是自愿的,没有违背妇女的意志,行为人也没有采取欺骗或者胁迫手段;后者是行为人以欺骗、利诱或者胁迫手段实施拐骗、贩卖行为,违背了妇女意志。
但是,如果行为人以介绍婚姻为名,采取非法扣押身份证件、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或者利用妇女人地生疏、语言不通、孤立无援等境况,违背妇女意志,将其出卖给他人的,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刑事责任。以介绍婚姻为名,与被介绍妇女串通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的,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2.划清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的界限。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儿女,对这种情况应当如何处理,能否认定为拐卖儿童罪?
对此,2010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该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第十七条规定:“要严格区分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的界限。
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应当通过审查将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无收取钱财及收取钱财的多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等事实,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出卖亲生子女,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1)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
(2)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
(3)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
(4)其他足以反映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送养’行为的。
不是出于非法获利目的,而是迫于生活困难,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对私自送养导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符合遗弃罪特征的,可以遗弃罪论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3.要正确贯彻刑事政策。
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往往涉及多人、多个环节,要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综合考虑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依法准确量刑。
对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组织策划者、多次参与者、拐卖多人者或者具有累犯等从严、从重处罚情节的,必须重点打击,坚决依法严惩。
对于罪行严重,依法应当判处重刑乃至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要注重铲除“买方市场”,从源头上遏制拐卖妇女、儿童犯罪。
对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对于具有从宽处罚情节的,要在综合考虑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的基础上,依法从宽,鼓励犯罪人悔过自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