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共有三款。第一款是关于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犯罪的规定。构成本罪必须符合三个条件:
1.行为人因代为保管他人财物而将他人财物非法占有。
这里所说的“保管”,主要是指基于委托合同关系,或者根据事实上的管理,以及因习惯而成立的委托、信任关系所拥有的对他人财物的持有、管理的权利。
这种保管必须是合法的,如果不是合法的保管,而是使用盗窃、抢夺、诈骗、敲诈勒索等手段占有他人财物,则构成别的犯罪。
行为人基于委托合同关系,或者根据事实上的管理,以及因习惯而成立的委托、信任关系而拥有的对他人财物的持有和管理权,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
2.行为人主观上以非法占为己有为目的。
如果行为人不是意图非法占为己有,而是由于对某一合同或者事实认识上的错误,或者因为过失而将其保管的他人财物占为己有,不能构成本罪。
3.行为人实施了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的行为,且非法占有的财物数额达到较大以上。构成本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
第二款是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犯罪的规定。
构成本罪也必须符合三个条件:
1.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这里所说的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指行为人在没有法律根据的情况下,具有排除权利人的利益,自行侵吞、占有、使用、处分公私财产,以在经济上取得同财产所有人同等权利的主观心理态度。
2.行为人实施了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交出的行为。这里所说的“遗忘物”,是指由于财产所有人、占有人的疏忽,遗忘在某处的物品。
在实践中,遗忘物和遗失物是有区别的,遗忘物一般是指被害人明确知道自己遗忘在某处的物品,而遗失物则是失主丢失的物品,对于拾得遗失物未交还失主的不得按本罪处理。
“埋藏物”,是指所有权不明的埋藏于地下的财物、物品。
遗忘物的所有权属于遗忘该财物的公民个人或者单位。
埋藏物的所有权,依法属于国家所有,行为人对埋藏物和他人的遗忘物的侵占就是对公私财物所有权的侵犯,其侵犯方式多种多样,如留作自用、擅自处理、隐瞒不报等。
同时,在被人发现,经所有权人令其交出的情况下,仍拒绝交出。
3.行为人所侵占的埋藏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否则不能构成犯罪。
至于具体数额多少才是“数额较大”,可由司法机关根据情况作出
司法解释。
第三款规定构成本罪,必须告诉才能处理。
如果当事人本身没有告诉,不予以处理,即不告不理。根据本条规定,犯侵占罪,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