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主要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
1997年刑法修订前的立法情况。
1979年刑法未规定挪用资金罪。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公司、企业或者单位的工作人员非法挪用本单位资金的案件,我国对非国有财产的保护也日益重视。
1993年12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
公司法。在公司法执行过程中,有的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财物,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利和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为此,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侵占公司财物的行为作了规定,对刑法予以补充。
其第十一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依照本决定第十条规定的侵占罪论处。”
第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职工有本决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适用本决定。”
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犯本决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规定处罚。”
1997年修订刑法的情况。1997年修订刑法时,一方面,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现代企业制度的逐步建立,对于实践中侵占、挪用企业财产等损害企业利益的危害行为,也愈发需要依法予以惩处;另一方面,国有公司、企业的管理人员,利用经手管理国家财产的便利条件,非法挪用的情况也比较突出,刑法第九十三条对“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作出了规定,按此原则,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有挪用企业款项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追究。
1997年刑法将1995年《决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调整合并至本条,并作了进一步修改:
一是完善了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范围,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
二是在第二档法定刑中增加“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情形,并将第二档法定刑明确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是将1995年《决定》第十二条的“国家工作人员”明确为“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作为第二款,明确该类人员适用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的规定。
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条作了第二次修改。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健全以公平为核心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加强对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自然人财产权的保护,清理有违公平的
法律法规条款”。加大非公有制经济刑法保护力度,是贯彻落实党中央要求、完善产权保护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同时,随着近年来非公有制经济的快速发展,实践中挪用资金的涉案数额也由几万到上亿元不等,一些案件涉案金额甚至影响到公司的正常运转,给企业造成特别严重的损失。
为此,有必要加大打击对这类侵害非公有制经济犯罪的惩处力度。立法机关经研究认为,出于加大对非公有制经济刑法保护力度的考虑,可以适当调整法定刑,提高刑罚。同时,考虑到挪用行为的具体情况,为更有利于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主体权益,保证资金追回,增加了退还从宽的规定。
综上,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条作了三处修改:
一是删除了第一款第二档法定刑中“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情形;
二是调整了第一款法定刑,将第二档法定刑调整为“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增加一档法定刑为“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是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条共分为三款。
第一款是关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行为人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的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能构成本款规定的犯罪。
对于上述人员挪用本单位资金的,应该按照第二款规定,即按照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的,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行为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是指利用自己在职务上所具有的主管、管理或者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
应当注意的是,利用与其职责无关,只因工作关系而熟悉作案环境、条件,或者凭工作人员身份便于出入某单位,较易接近作案目标或者对象等便利条件的,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第三,行为人实施了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
“挪用”,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擅自动用单位资金归本人或他人使用,但准备日后退还。
“本单位资金”,包括本单位所有的资金,也包括因为经营管理的需要,在本单位实际控制使用中的资金。
如对于本单位在经济往来中暂收、预收、暂存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款项、物品,或者对方支付的货款、交付的货物等,如接收人已以单位名义履行接收手续的,所接收的财、物应视为该单位资产。
本款对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规定了以下三种情况:
(1)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适用此种情况的前提是挪用本单位资金既不是进行非法活动,也不是进行营利活动,而是进行其他活动,如用于个人消费、家庭支出等。
这里所说的“归个人使用”,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①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②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③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这里所说的“借贷给他人”,是指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
“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指挪用资金的时间自挪用行为发生之日已经超过三个月并且未归还。
这里包括案发时尚未归还挪用款项并且时间已经超过三个月,还包括发案时已经归还、但归还时已经超过三个月两种情况。至于挪用公款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时已经归还的,可以作为一种犯罪情节加以考量。
(2)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进行营利活动”,是指用所挪用的资金进行经营或者其他获取利润的行为,至于其是否实际获得利益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3)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进行非法活动的。
这里的“非法活动”是广义的,既包括一般的违法行为,如赌博、嫖娼,也包括犯罪行为,如走私、贩毒等。
根据本款规定,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由于该行为本身就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所以刑法未对其在数额及挪用时间上明确加以限制。但这并不等于说只要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即构成犯罪,并可以完全不考虑数额。
根据本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挪用本单位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即依照关于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对挪用资金犯罪可以从宽处理的规定。
对挪用资金犯罪从宽处理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一是在提起公诉前。“提起公诉”是人民检察院经全面审查,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判处刑罚的,提交人民法院审判的诉讼活动。
二是行为人必须将挪用的资金退还。这里的退还挪用资金,应当是退还全部的挪用资金。在同时具备以上前提的条件下,根据本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当然,实践中也存在行为人因为经济状况等原因,积极退赔部分赃款,但确实无力退还全部赃款的情况,对于这种退还部分挪用资金的,也可以根据上述规定的精神,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行为人退赔金额对于减少损害结果的实际效果等,依法予以从宽处理,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
本款关于退还挪用资金的,予以从宽处理的规定,是针对挪用资金犯罪所作的特别规定,是考虑到实践中追赃工作的实际情况和更有利于保护涉案企业财产权益的需要,也与实践中司法机关对量刑情节的考虑和刑法总则中的从宽精神是一致的。
适用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实际执行中应当注意罪与非罪的界限。
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并非一经挪用即构成犯罪,只有情节严重、危害较大的挪用行为才构成犯罪,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挪用行为,可以作为一般违法和违反公司财经纪律的行为,通过民事途径解决。
如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挪用公司资金,违反前款规定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挪用本单位资金是否构成犯罪,主要应考虑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挪用资金的数额。挪用资金的数额大小是衡量挪用资金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关键因素。按照本条规定,除行为人进行非法活动外,挪用本单位资金达到较大数额,是继续判断挪用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前提条件。至于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情形,由于该行为本身就具有社会危害性,所以刑法未对其在数额及挪用时间上明确加以限制。但这并不等于只要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即构成犯罪,而根本不考虑数额。如果行为人挪用资金数额较小或者只进行危害性小的非法活动,则显然不宜以犯罪论处。
第二,挪用资金的时间。挪用本单位资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重要体现之一,即是挪用时间的长短。根据本条规定,挪用数额较大的资金从事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以外的其他活动的,挪用时间须超过三个月才构成犯罪。如果未满三个月就主动归还的,不构成犯罪。
关于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营利活动的案件,刑法没有挪用时间的具体规定和限制,但挪用时间的长短对定罪也存在一定的影响。如果挪用时间较短,综合全案的情况,确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2.关于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
首先,侵犯的对象不同。挪用资金罪侵犯的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对资金的使用权,在实践中要判断该挪用行为是否使得单位对资金暂时失去了控制;职务侵占罪侵犯的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对包含资金在内的全部财物的所有权。
其次,犯罪行为不同。挪用资金罪表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职位侵占罪表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虽然都是利用职务之便,但挪用资金罪的行为方式是挪用,即未经合法批准或许可而擅自挪归自己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是侵占,即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且职务侵占罪必须要求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犯罪。
最后,二者最关键的区别在于主观目的不同。挪用资金罪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但不并不企图永久占有,而是准备用后归还;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财物的所有权,而非暂时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