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正常有序发展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能够得以顺利开展,这在很大程度上需要依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来实现。为此,在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忠于职守,积极履行职责的同时,也需要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惩治干扰、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为此,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妨害公务的犯罪也出现了新情况和新特点。立法机关通过决定和有关法律对妨害公务罪进行了修改和补充。
一是1982年3月8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已失效)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对执法人员和揭发检举作证人员进行阻挠、威胁的,按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或者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二是1992年4月3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是1993年2月22日通过的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四是1993年10月31日通过的红十字会法第十五条规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此外,还有一些法律对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适用作了规定,如1988年4月13日通过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六十四条、1993年2月22日通过的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等。
1997年修订刑法的情况。1979年刑法将妨害公务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两个罪规定在同一条文中。1997修订刑法时,在总结以往立法与司法实践经验以及法学理论研究的基础上,对本条作了进一步的修改:一是将“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犯罪移至妨害司法罪第三百一十三条中;二是将“国家工作人员”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样规定主要是与渎职罪的主体相衔接;三是增加了管制刑;四是取消了可以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同时,考虑到实践中,有时发生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以及非暴力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案件,这些案件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比照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有必要将相关规定统一纳入妨害公务罪。因此,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三十九条的有关规定纳入本条作为第二款,将红十字会法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纳入本条作为第三款,将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纳入本条作为第四款。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对本条作了第一次修改,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研究起草过程中,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公安部等有关部门提出,针对当前暴力袭警犯罪多发的实际情况,在刑法中单独规定袭警罪。
是否单独规定袭警罪,是一个在刑法修改过程中多次提出并反复研究的问题,有意见认为应当慎重,主要理由为:
一是我国刑法规定了妨害公务罪,这一
罪名的外延比袭警罪宽,涵盖了袭警行为。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袭警行为是区别其行为的不同方式、后果、危害等,依照刑法等法律的规定从严惩处的。如对于从事犯罪活动,抗拒警察依法处置袭警的,依其所犯罪行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对在警察正常执行职务时袭警造成警察伤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未造成伤亡的,依照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治安处罚。总体看,现行法律规定基本可以适应保护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需要。
二是除人民警察外,还有一些执法人员如法官、检察官以及工商管理、税收征管、城管等工作人员,由于其在履行职责时直接面对群众甚至违法犯罪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遭到暴力抗拒甚至被袭击的情况时有发生,比较而言,警察的自我防护手段、执法装备保障、对暴力抗法或袭警人的追究能力等相比其他执法主体更强。
三是当前突出的问题是遇到实际发生的袭警行为,有的警察果断处置能力不强,有的机关严格依法追究袭警人员法律责任的意识不足,对人民警察严格执法的支持力度不够,致使在个别案件中出现警察“流血又流泪”的情况。为此,需要进一步完善警察警械配置、使用的有关规定,明确赋予其果断处置的权力。同时,有关机关在对这类案件的追究上也要予以支持配合。四是单独规定袭警罪的国家与其警察执法环境有关,这些国家往往对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等管控宽松,其警察在执法活动中面临着较大的人身危险,并且这些国家一般是将较轻的袭警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袭警行为以其他重罪定罪处罚。五是当前我国社会矛盾多发、凸显,在有的地方警察执法能力和文明执法、严格执法水平尚有待提高。
最后,经充分调查研究,听取各方面意见,刑法修正案(九)在妨害公务罪中将“暴力袭警”行为明确加以列举,作为从重处罚的情形,这样有利于对执法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给予一体保护;同时,也针对当前社会矛盾多发、暴力袭警案件时有发生的情况,对暴力袭警行为明确作出规定,更好地震慑和预防这类犯罪,积极回应各方面关切。
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条作了第二次修改。刑法修正案(九)通过后,为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该意见依法惩治袭警的违法犯罪行为,保障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具有积极意义。
从实践情况来看,当前公安工作面临的工作任务日益繁重,执法环境日益复杂,公安警察遭受暴力袭击等不法侵害时有发生,暴力袭击警察事件呈现不断递增趋势,特别是派出所和交通警察等身处执勤执法第一线的警种,在执法执勤、处置群体性事件、盘查嫌疑人过程中,最容易遭受侵害;实践中妨害公安警察执行职务的行为,有的行为人从口头挑衅、谩骂、侮辱演变为直接使用棍棒、凶器或者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袭击警察,对警察的身心造成严重伤害,严重影响公安机关依法履行保障社会治安稳定的职责。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征求意见过程中,对于是否单独增设袭警罪仍然存在较大争议,有的建议单独增设袭警罪并提高刑罚。有的提出,增设袭警罪应当慎重,通盘考虑,进一步加强论证。主要理由:一是惩治袭警行为法律依据充分,实践中没有问题。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袭警行为依照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其中对于严重暴力袭警行为,造成人员伤亡或者抢夺、抢劫枪支等,依照故意杀人、伤害、抢夺枪支等犯罪处理。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还规定,对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条规定的犯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而且立法上已经考虑到警察职责和执法工作的特殊性,较其他执行公务人员作了特别规定,刑法修正案(九)规定暴力袭警从重处罚,已回应了有关方面的关切。二是单设袭警罪的主要作用是突出对警察的保护,提高对犯罪分子的威慑,但是刑法威慑作用主要是通过刑罚体现的,依靠增加罪名的威慑,这种看法未经证实,片面理解和强调威慑反而可能增加社会对抗,增加社会治理成本。解决袭警问题需要标本兼治、综合施策,包括完善警察权利保护相关制度,进一步完善警察警械配置、使用的有关规定,明确赋予其果断处置的权力等。三是我国人民警察的职责、使命与外国的警察不同。根据人民警察法的规定,人民警察的职责和权限不但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而且涉及公民社会生活的许多方面,如管理交通、户籍等相当领域的直接面对人民群众的社会事务,与公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密切相关。这些权利行使好,可以有效地惩治违法犯罪和管理社会;行使不好甚至滥用职权,就会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违背人民警察的根本宗旨。很多袭警因琐事引发,有的群众法治观念淡薄,不能正确理解有关执法要求、方式,有的也与当前一些地方警察执法规范化、队伍建设还需进一步提高、用警过度等有关,更多的属于人民内部矛盾,有的予以拘留即可,增加袭警罪并进一步加重刑罚,是否会激化警民矛盾,是否有利于警民关系和谐等,需要进一步评估。四是借鉴英美法系袭警罪规定,应当立足我国国情。多数国家对袭警行为都是作为妨害公务罪处理的,只有部分英美法系国家单独规定了袭警罪,而且英美法系国家犯罪概念与我国也不一样,他们没有治安处罚这层法律责任,我国违法和犯罪严格区分的二元法律责任制度下,对于轻微的袭警予以治安管理处罚,袭警实质处罚范围与英美国家相当。最后,经与各方面反复研究,考虑到暴力袭击警察的行为不仅对警察的身心造成严重侵害,严重影响公安机关依法履行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保障社会治安稳定的职责,还破坏了社会正常管理秩序,损害国家法律的尊严,应当依法严惩。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再次对本条作了修改,对暴力袭击警察的犯罪单独规定了刑罚。
本条共分五款。
第一款是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构成妨害公务罪及其处刑的规定。构成本款规定的犯罪应当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一是以暴力、威胁方法实施的行为。这里的“暴力”,是指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如捆绑、殴打、伤害;“威胁”,是指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损坏名誉等相威胁。构成本罪,行为人必须是采取暴力、威胁的方法,如果行为人没有实施暴力、威胁的阻碍行为,只是吵闹、谩骂、不服管理等,不构成犯罪,可以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二是实施了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是指阻挠、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法律规定执行自己的职务,致使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无法正常进行。
其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中央及地方各级权力机关、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的工作人员;
“依法执行职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所进行的职务活动。如果阻碍的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活动,或者不是职务活动,或者不是依法进行的职务活动,都不构成本罪。
根据本款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需要注意的是:
第一,本款规定的是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犯罪行为,对于阻碍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不构成本罪,对于阻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阻碍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的行为,是否构成本罪,不能一概而论,一般情况下不能适用妨害公务罪。妨害公务罪是针对特定对象所作的规定,如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人员、警察等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对于特殊情况下需要适用本条,也应当从严把握,如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含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第二,行为人实施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有的情节较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情况予以治安处罚。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中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第二款是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大代表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构成妨害公务罪及其处刑的规定。
这里规定的“阻碍”,必须是以暴力、威胁方法进行。
其中规定的“代表”,是指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的全国人大代表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
“代表职务”是指
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代表行使国家权力的职责和任务;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是指犯本款规定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三款是关于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构成妨害公务罪及其处刑的规定。
这里的阻碍方法,必须是暴力、威胁方法。
其中规定的“红十字会”,根据红十字会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的红十字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
“依法履行职责”,根据红十字会法的规定,红十字会有九项职责,这里主要是指在战争、武装冲突和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履行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紧急救援和人道救助等职责;
“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是指犯本款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四款是关于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构成妨害公务罪及其处刑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构成本罪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实施了故意阻碍的行为。“故意阻碍”是指明知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正在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而进行阻挠、妨害。
第二,行为人阻碍的是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如果阻碍的不是上述两个机关或者上述两个机关执行的不是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都不构成本款犯罪。
第三,本罪不要求以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为条件。考虑到国家安全工作的重要性,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只要是实施故意阻碍行为,即使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也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必须造成严重后果。这里所说的“严重后果”,主要是指致使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受到严重妨害,如严重妨害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侦破,或者造成严重的政治影响。
犯本款之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需要指出的是,只要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即构成妨害公务罪;对于以非暴力、威胁方式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必须是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能构成妨害公务罪。
第五款是关于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犯罪及其处刑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构成本款规定的犯罪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必须是实施了暴力袭击的行为。
这里所说的“暴力袭击”人民警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实施下列行为的,属于“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
(1)实施撕咬、踢打、抱摔、投掷等,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的行为;
(2)实施打砸、毁坏、抢夺民警正在使用的警用车辆、警械等警用装备,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的行为。
第二,暴力袭击的对象必须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如果行为人袭击的对象不是人民警察而是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袭击的人民警察不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都不构成本款规定的犯罪。
对于袭击其他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根据本款规定,对暴力袭击警察的犯罪规定了两档刑。
第一档刑: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档刑:对于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里所说的“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是指行为人袭击警察时使用了枪支、管制刀具,或者采用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进行。
所谓“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必须要达到严重危及警察人身安全的程度,如果只是使用玩具枪甚至一些伤害能力很低的仿真枪等,不可能危及警察的人身安全,则不能适用第二档刑。
适用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在适用本条第五款规定的暴力袭击警察的犯罪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本款规定的警察既包括执行刑事追诉相关的侦查职责的警察,也包括根据其他法律执行治安管理等职责的警察;既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人民警察,也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二是实践中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虽未实施暴力袭击,但以实施暴力相威胁,或者采用其他方法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则不构成暴力袭击警察的犯罪,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三是行为人只是辱骂民警,或者实施袭警情节轻微,如抓挠、一般的肢体冲突等,尚不构成犯罪,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四是行为人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造成人民警察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是行为人如果以暴力方法抗拒缉私的,根据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以走私罪和本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以暴力方法抗拒人民警察缉私的,应当依照走私罪和本条第五款规定的暴力袭击警察罪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以暴力方法抗拒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缉私的,应当依照走私罪和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
六是本款规定的核心在于通过维护警察执法权威进而维护法律的权威,这里的法律既包括作为执法依据的法律,也包括规范管理对象的实体与程序权利的法律,因此,在执行中要统筹考虑合理用警,规范执法与渎职追责,避免暴力执法、情绪执法,要注意公权力违法对法治权威的损害甚至更大。执法要有力度,也要有温度,要充分重视发挥包括警察在内的执法主体对于维护和促进社会和谐、化解社会矛盾方面的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