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个人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犯罪及处刑的规定。
构成本款规定的犯罪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故意,即明知自己无权生产、销售专用器材而生产、销售专用器材的,或者违反规定生产、销售专用器材的。至于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不影响本罪成立。
二是行为人实施了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行为。
这里的规定的“非法生产、销售”,是指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或者虽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许可生产、销售,但在实际生产、销售过程中违反有关主管部门关于数量、规格、范围等的要求,非法生产、销售。
反间谍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间谍活动特殊需要的专用间谍器材。”
根据有关规定,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生产、销售都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因此,非法生产、销售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扰乱了国家对专用器材的管理,专用器材流入社会,可能严重侵犯公民个人隐私,公司、企业的商业秘密,严重的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和利益。
三是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由于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特殊性,国家对这类专用专业器材的生产、销售、管理和使用都有严格的规定。
专业器材的种类很多,这里规定的“专用间谍器材”是指专门用于实施间谍活动的工具。
对于专用间谍器材的范围,1994年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中已有明确规定。虽然1993年国家安全法已于2014年修改为反间谍法,但反间谍法的有关规定与1993年国家安全法的规定是一致的。
2017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实施细则》对专用间谍器材的定义也基本延续了1994年细则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专用间谍器材”是指进行间谍活动特殊需要的下列器材:
(1)暗藏式窃听、窃照器材;
(2)突发式收发报机、一次性密码本、密写工具;
(3)用于获取情报的电子监听、截收器材;
(4)其他专用间谍器材。
此外,该条还规定,专用间谍器材的确认,由国务院国家安全主管部门负责。
这里规定的“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是指具有窃听、窃照功能,并专门用于窃听、窃照的器材,如专用于窃听、窃照的窃听器、微型录音机、微型照相机等。
所谓“窃听”,是指使用专用器材、设备,在当事人未察觉、不知晓或无法防范的情况下,偷听其谈话或者通话以及其他活动的行为;
所谓“窃照”,是指使用专用器材、设备,对窃照对象的形象或者活动进行的秘密拍照摄录的活动。
根据犯罪情节轻重,本款对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犯罪规定了两档刑期:
(1)对实施本款行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这里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非法生产、销售的间谍专用器材以及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数量较多;谋取的非法利益的数额较大;生产、销售的间谍专用器材以及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流入社会的数量较多;因他人非法使用而对国家安全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民合法权益造成的实际损害较大等情节综合考量。
第二款是关于单位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处刑规定。
对单位犯本罪的,采取了双罚制原则,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第一款对个人犯本罪的处刑规定处罚,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于单位判处罚金的数额,法律未作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可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本着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法确定。
适用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实际执行中需要注意的是,有些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本身就属于国家秘密,行为人非法生产、销售可能构成泄露国家秘密的犯罪,认定本罪与泄露国家秘密的犯罪需要根据行为人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的不同表现予以判断。
对于明知买方是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而故意为其生产、销售涉及国家秘密的专用器材,导致国家秘密的泄露,应以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情报罪论处;
对于其他非法生产、销售专用器材而导致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的,应作为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罪、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与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