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共分四款。第一款是关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犯罪及其处刑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犯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
构成本罪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必须是违反国家规定。
这里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关于保护计算机安全的有关规定,主要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
二是行为人实施了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的行为。
“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是指在计算机中,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的功用和能力。
“删除”是指将原有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除去,使之不能正常运转。
“修改”是指对原有的计算机信息功能进行改动,使之不能正常运转。
“增加”是指在计算机系统里增加某种功能,致使原有的功能受到影响或者破坏,无法正常运转。
“干扰”是指用删除、修改、增加以外的其他方法,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使其不能正常运行。三是必须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所谓“不能正常运行”,是指计算机信息系统失去功能,不能运行或者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不能按原来设计的要求运行。四是必须达到后果严重的程度。
所谓“后果严重”是构成本罪的要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构成本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后果严重”:
(1)造成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要软件或者硬件不能正常运行的;
(2)对二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操作的;
(3)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4)造成为一百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一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的;
(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本款根据犯罪后果轻重,规定了两档处刑:
一是“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是“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上述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特别严重”:
(1)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2)造成为五百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五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的;
(3)破坏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能源等领域提供公共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第二款是关于故意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的犯罪及其处刑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这一犯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行为。
这里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对计算机管理的有关规定,主要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
“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是指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实际处理的一切文字、符号、声音、图像等内容的有意义的组合;
所谓“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
“计算机应用程序”是指用户使用数据库的一种方式,是用户按数据库授予的子模式的逻辑结构,书写对数据进行操作和运算的程序;
“删除操作”是指将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的全部或者一部删去;
“修改操作”,是指对上述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改动;“增加操作”是指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增加新的数据和应用程序。
根据本款规定,行为人的行为“后果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构成本罪。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是指对本款规定的犯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款是关于故意制作、传播破坏性程序的犯罪及其处刑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这一犯罪是指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
“计算机系统”是指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通信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等。
“故意制作”是指通过计算机,编制、设计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破坏性程序的行为;
“故意传播”是指通过计算机信息系统(含网络),直接输入、输出破坏性程序,或者将已输入破坏性程序的软件加以派送、散发、销售的行为。
“计算机破坏性程序”,是指隐藏在可执行程序中或数据文件中,在计算机内部运行的一种干扰程序,破坏性程序的典型是计算机病毒。
“计算机病毒”,是指在计算机中编制的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
计算机病毒具有可传播性、可激发性和潜伏性,对于大、中、小、微型计算机和计算机网络都具有巨大的危害和破坏性,是计算机犯罪者对计算机进行攻击的最严重的方法,可能夺走大量的资金、人力和计算机资源,破坏各种文件及数据,造成机器瘫痪,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
计算机病毒同一般生物病毒一样,具有多样性和传染性,可以“繁殖”和传播,有些病毒传播很快,并且一旦侵入系统就马上摧毁系统;另一些病毒则有较长的潜伏期,在潜伏一段时间后才发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程序,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
(1)能够通过网络、存储介质、文件等媒介,将自身的部分、全部或者变种进行复制、传播,并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
(2)能够在预先设定条件下自动触发,并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
(3)其他专门设计用于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程序。
所谓“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是指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发作后,导致原有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和应用程序不能正常运行。
“后果严重”是构成本罪的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严重”:
(1)制作、提供、传输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程序,导致该程序通过网络、存储介质、文件等媒介传播的;
(2)造成二十台以上计算机系统被植入第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程序的;
(3)提供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十人次以上的;
(4)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本款规定的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犯罪,由于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是一种特殊的具有相当难度的计算机程序,一般来说必须是人为故意制作的,因此,制作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只能是故意的,即使行为人设计的病毒是自动触发,也属于故意行为,而不可能是出于过失或者意外事件的情况;而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本条规定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也可能存在过失或者意外事件的情况,对于过失或意外导致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传播则不构成本罪。
根据本款规定,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即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这里的“后果特别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特别严重”:
(1)制作、提供、传输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程序,导致该程序通过网络、存储介质、文件等媒介传播,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2)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3)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第四款是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
单位实施前三款规定的行为,根据本款规定构成单位犯罪,采取双罚制,既要对单位判处罚金,又要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即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