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成本罪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行为人传授的是犯罪方法。本条所说的“犯罪方法”,主要是指犯罪的经验与技能,包括手段、步骤、反侦查方法等。
本条规定的“传授犯罪方法”,是指以语言、文字、动作、图像、视频或者其他方法,故意将实施某种犯罪的具体方法、技能、经验传授给他人的行为。
实践中,行为人传授犯罪方法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既有口头传授的,也有书面传授的;既有公开传授的,也有秘密传授的;既有当面直接传授的,也有间接转达传授的;既有用语言、动作、网络视频传授的,也有通过实际实施犯罪而传授的;既可以是传授一种犯罪方法,也可以是传授多种犯罪方法;等等。
其中公开传授的,既可以是通过第三人转达或者通讯工具传授,也可以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公共媒体或者自媒体进行传授;不论采取何种方式传授,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是传授的对象既可以是特定的人,也可以是不特定的多数人。一般来说,传授犯罪方法,也就是将犯罪方法教授给他人。本条对教授的对象没有限制,既可以是特定对象,也可以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
三是在客观上只要求行为人实施了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只要行为人故意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即可构成本罪。无论行为人是否教唆被传授人实施犯罪,也无论被传授人是否实施了传授人所传授的犯罪方法,以及是否已经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鉴于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情况比较复杂,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也不一样,本条规定了三个不同的处刑档次。
第一档,根据本条规定,传授犯罪方法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就构成犯罪。
依照本条规定,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根据刑法总则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除外。
第二档“情节严重的”,一般是指传授的内容是一些较为严重犯罪的方法的;可能对国家和公共安全、社会治安、公共财产和公民合法财产的安全,以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等造成严重威胁的;传授的对象人数较多的;向未成年人传授犯罪方法的;被传授人实施了其所传授的犯罪方法,对社会造成危害的;其他严重情节。
依照本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档“情节特别严重的”,主要是指所传授的方法已实际造成严重后果;传授的对象人数众多;向未成年人传授且人数较多;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依照本条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适用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传授犯罪方法罪和教唆犯罪的区别。
传授犯罪方法罪是一个独立的
罪名,且单独规定了较重的刑罚。
而教唆犯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是以被教唆人具体实施的犯罪行为来确定,其刑罚也是根据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决定。
最主要的区别在于传授犯罪方法是教给他人犯罪时应采取的具体方法、技术或经验,如教授他人用什么方法、什么工具、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实施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
传授犯罪方法虽然会助长犯罪的发生,但他人是否实施犯罪,并不影响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成立,行为人对他人是否实施犯罪一般持放任态度。而教唆他人犯罪则是用语言、示意或旁敲侧击等笼统的方法,促使他人产生犯意。
教唆犯罪一般是使无犯意者产生犯意,或者使犯意不坚定者决定犯罪。
根据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实践中,有些技能、方法只能是违法犯罪,如教授扒窃技术;而有些技能、方法是中性的,既可以用于违法犯罪,也可以用于合法行为,如教授配钥匙、化学合成制剂、解剖等,一般情况下,对于教授这类技能、方法不能按照传授犯罪方法罪论处。但是,如果行为人为了某种犯罪的目的,而教授、讲解这类技能、方法的,则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
3.关于网络传授犯罪方法的认定。
随着信息网络的飞速发展,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传授犯罪方法更为便利,如通过QQ、微信等即时通讯工具,或者在BBS、论坛、微博等公共交流平台上发帖,或者开设专门网站等方式传授犯罪方法,特别是利用信息网络向不特定多数人传授犯罪方法,其危害性更大。
处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需要结合该犯罪的具体情况予以认定。
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在信息网络上实施了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无论是针对特定的对象还是社会公众进行传授的,也无论观看网络视频的人员是否实施了具体的犯罪行为,都应当依照本条规定的传授犯罪方法罪定罪处罚;对于无法证明行为人实施了传授犯罪方法的犯罪,但行为人如果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而设立或者设立后主要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则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的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既实施了传授犯罪方法的犯罪,又实施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犯罪,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