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关于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及其处刑的规定。
构成本罪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行为人采用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的手段。
所谓“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是指建立或者借助会道门、邪教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
其中“会道门”,是封建迷信活动组织的总称,如我国历史上曾经出现的一贯道、九宫道、哥老会、先天道、后天道等组织。
“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以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鼓吹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
与正常宗教组织相比较,因其无固定活动场所、经典和信仰,往往只是以一些异端邪说作为发展控制组织成员的工具、手段,实则进行破坏法律、违反道德的行为,故称之为邪教组织。
1999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于冒用宗教、气功等名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邪教组织和邪教活动,规定“必须依法取缔,坚决惩治”“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聚众闹事,扰乱社会秩序,以迷信邪说蒙骗他人,致人死亡,或者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活动,依法予以严惩”。
同时,考虑到邪教组织的蒙骗性较大,为了争取教育广大群众,集中惩治一小撮犯罪分子,该《决定》第二条规定:“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团结、教育绝大多数被蒙骗的群众,依法严惩极少数犯罪分子。
在依法处理邪教组织的工作中,要把不明真相参与邪教活动的人同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非法活动、蓄意破坏社会稳定的犯罪分子区别开来。对受蒙骗的群众不予追究。
对构成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骨干分子,坚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所谓“迷信”,是在生产力低下、文化落后、群众缺乏知识的情况下,作为科学的对立物出现的一种信奉鬼神的唯心主义的宿命论,其信仰、崇拜和活动形式带有浓厚的封建色彩。
这里应注意的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的活动,往往也带有迷信色彩的内容,但其更主要的特征是建立会道门或邪教组织或利用会道门和邪教组织进行活动。
而本条规定的“利用迷信”是指通过会道门、邪教组织以外的其他利用迷信的活动。
第二,行为人实施了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这里的“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有两种方式:
一种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蛊惑、煽动、欺骗群众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
另一种是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主要是利用占卜、算命、看星象等形式,散布迷信谣言,制造混乱,煽动群众抗拒、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
根据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1)建立邪教组织,或者邪教组织被取缔后又恢复、另行建立邪教组织的;
(2)聚众包围、冲击、强占、哄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3)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扰乱社会秩序的;(4)使用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强迫他人加入或者阻止他人退出邪教组织的;
(5)组织、煽动、蒙骗成员或者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6)使用“伪基站”“黑广播”等无线电台(站)或者无线电频率宣扬邪教的;
(7)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的;
(8)发展邪教组织成员五十人以上的;
(9)敛取钱财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10)以货币为载体宣扬邪教,数量在五百张(枚)以上的;
(11)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包括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书籍、刊物,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标识、标志物,光盘、U盘、储存卡、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横幅、条幅等达到一定数量;
(12)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包括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电子图片、文章,电子书籍、刊物、音视频,电子文档、电子音视频,编发信息、拨打电话,利用通讯群组、微信、微博等社交网络宣扬邪教,邪教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数等达到一定数量;
(1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本款规定的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如果行为人是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组织、策划、实施、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则应当分别按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款根据情节轻重,规定了三档处刑。
(1)犯本款规定之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这里的“情节特别严重”,根据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①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行为,社会危害特别严重的;
②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条规定相应标准五倍以上的;
③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3)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这里所说的“情节较轻的”,根据上述解释第四条规定,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较轻”:
①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行为,社会危害较轻的;
②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相应标准五分之一以上的;
③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及其处刑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对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当依照前款即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这里所说的“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是指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愚弄、欺骗他人,如散布“世界末日来临”“死后可以升天”等。
“致人重伤、死亡”,这里主要是指他人因受到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迷信的蒙骗,进行拒绝接受医疗救治、绝食、自杀、自焚等行为,造成重伤、死亡后果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是指对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犯罪,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用本条第一款的刑罚幅度处罚。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刑罚幅度有三档,即构成犯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根据上述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造成三人以上死亡的;
(2)造成九人以上重伤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又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的,如何适用法律的规定。
从实践中的情况看,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犯罪中,往往又伴随各种骗财、骗色、强制猥亵他人、非法拘禁、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违法犯罪活动。
根据本款规定,犯第一款罪又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即按照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和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以及其他相关犯罪的规定数罪并罚。
适用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实践中,有些人利用邪教组织成员对邪教的深信不疑,直接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自残的,其性质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有些人因愚昧无知、受蒙骗而自己进行绝食等自杀行为不同。
对上述行为不应适用本条第二款,而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