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的主体主要是参加法庭审判活动的人员,包括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等,也包括法庭上的旁听人员和非法进入法庭的人员。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本罪行为的本质特征是扰乱法庭秩序,即破坏了作为审判活动场所的法庭的正常秩序,对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造成妨害。
本条分四项规定了四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第一项是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行为。
“聚众”一般是指纠集三人以上共同实施。
“聚众哄闹法庭”,是指纠集众人在法庭上以喧哗、叫嚷、吹口哨等方式起哄捣乱,干扰诉讼活动正常进行。
“聚众冲击法庭”,是指纠集众人,在未得到法庭许可的情况下进入法庭,甚至冲上审判台,致使法庭秩序混乱。
本条未规定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只对首要分子进行处罚,但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主要对首要分子和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员进行处罚,对于被裹挟参与了哄闹、冲击法庭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人员,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二项是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
本项在1997年刑法“殴打司法工作人员”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殴打诉讼参与人的规定。
对审判人员、公诉人、法警等司法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当事人、辩护人或者代理律师等诉讼参与人实施殴打行为的,都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这一规定,在进一步强化对法庭秩序的维护的同时,也加强了对诉讼参与人人身权利的保护。
第三项是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
本项是刑法修正案(九)增加的规定,也是与2012年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衔接的规定。“侮辱”是指公然诋毁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是指故意捏造事实,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的行为。
“威胁”是指以作出对他人人身、名誉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不利的行为进行胁迫的行为。
根据本项的规定,实施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行为,且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才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
侮辱、诽谤、威胁的对象不仅包括法官等司法工作人员,也包括辩护律师等其他诉讼参与人,因此本项的规定意在维护法庭庄严秩序,并非一些意见提出的专门针对律师扰乱法庭秩序的规定。
在构成犯罪的条件上也特意作了限定,要求先有法官制止,不停劝阻、警告的行为,且要求造成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后果。
“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是指对法庭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造成严重妨害,致使审判活动难以进行或者无法进行。
第四项是有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本项也是刑法修正案(九)增加的规定。
法庭设施是公共财产,也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重要物质保障,诉讼文书、证据则是诉讼活动中重要的文件材料。
故意打砸、损坏法庭设施以发泄不满,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行为,都是实践中常见的损害司法权威,妨害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为此,本项将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规定为犯罪。这里规定的“情节严重”,也是指对法庭秩序造成严重破坏。情节轻微的,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
行政诉讼法等有关规定予以拘留、罚款、警告等处罚。
本条对扰乱法庭秩序的犯罪规定了一档法定刑,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这是1997年刑法的规定,刑法修正案(九)未作修改。
适用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本条规定有一个修改完善的过程。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提请审议和公开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第三项“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规定,第四项“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规定,罪与非罪的界限不清楚,在执行中容易导致扩大化而滥用,有的担心该规定可能成为对律师进行打击报复的工具,造成律师执业环境恶化,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公正,建议不作规定。
经研究认为,第三项的规定与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是一致的,属于衔接性规定。从实践中的情况看,辩护、代理律师被殴打和侮辱、诽谤、威胁的情况也屡见不鲜,第三项的规定有利于维护法庭秩序,是对包括辩护、代理律师在内所有诉讼参与人的保护。
第四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行为”,也是维护法庭秩序和司法权威的必要规范,同时,为进一步明确罪与非罪的界限,防止适用扩大化,将第四项修改为“有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进一步明确和限制情形,形成了最终的修正案文本。
2.关于本罪的追诉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等规定,刑法第三百零九条规定的扰乱法庭秩序罪,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在研究起草刑法修正案(九)的过程中,有意见提出,扰乱法庭秩序的犯罪是“法官眼前的犯罪”,应当参照有些国家追究藐视法庭罪的程序,由人民法院直接审理作出判决,不要和其他普通刑事犯罪案件一样,经过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程序。
经过认真研究,考虑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
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扰乱法庭秩序的犯罪如果由人民法院直接审理、径行判决,在程序上制约不充分,不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因此对本罪的追诉程序未作修改。
3.关于本条规定的适用场所。
本条规定的是扰乱法庭秩序的犯罪,这类犯罪发生的地点应该是在进行审判活动的法庭之内。
刑法修正案(九)研究起草和审议修改过程中,也有的意见提出将本罪修改为“扰乱审判秩序罪”,将扰乱人民法院除开庭审理案件以外的审判工作秩序的行为纳入本条规定的犯罪。
经研究认为,法庭是国家进行审判活动的庄严场所,刑法对法庭秩序给予特别严格的保护,对于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具有重要意义。
本条规定还是应当集中惩治在庭审过程中扰乱司法秩序的行为。对于在庭审以外的人民法院履行职责的活动中扰乱秩序的行为,如聚众冲击人民法院,在参加庭审以外的诉讼活动时殴打、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等,可以根据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妨害公务、故意伤害等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