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分为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予以掩饰、隐瞒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构成本款规定的犯罪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人是故意犯罪,即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故意予以掩饰、隐瞒的。
明知不要求明确知道,包括推定为应当知道的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1)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2)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3)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4)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5)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帐户或者在不同银行帐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6)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7)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本条规定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与本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范围和含义是相同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应当认定为本条规定的“犯罪所得”。
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应当认定为刑法本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
第二,行为人实施了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
这里规定的“窝藏”是广义的,是指使用各种方法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隐藏起来,不让他人发现或者替犯罪分子保存而使司法机关无法获取以及违法的持有、使用,等等。
“转移”,是指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移到他处,使侦查机关不能查获。
“收购”,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收买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代为销售”,是指代替犯罪分子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卖出的行为。
“其他方法掩饰、隐瞒”,是指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各种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帐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
第三,关于犯罪门槛。
本条没有明确规定构成犯罪的门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
(2)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3)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4)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5)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另外,根据上述
司法解释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未经行政处罚,依法应当追诉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本款规定了两档刑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3)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4)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5)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2014年4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根据这一法律解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的行为,应当根据本条的规定定罪处以刑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第二款是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本款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适用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关于本条的犯罪主体。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的犯罪主体作了修改完善,修改后包括了罪犯本人实施上游犯罪后,为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进一步实施洗钱行为的犯罪,即自洗钱。本条在犯罪主体方面未作修改,表述上没有排除罪犯本人。
但理论上一般认为实施上游犯罪后的洗钱行为被上游犯罪吸收,作为上游犯罪处理时的从重情节。即使本条规定的主体没有排除罪犯本人,在认定时也应当区分情况。
第一,本条包括了传统的赃物犯罪,对这类赃物犯罪的“自窝赃”不宜作为单独犯罪处理,例如实施了盗窃罪后的窝藏、使用、出售等行为,一般应当认定为盗窃罪的延伸行为、后续处理行为。
第二,对本条中的洗钱犯罪,构成犯罪的前提也应当是,在实施了上游犯罪之后,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目的,并且对财物进行了转换、转移等明显的清洗行为。
换句话说,行为人必须实施了进一步的洗钱行为,而不是简单的占有、使用和一般的移动、出售等行为,只有在侵害了新的法益的情况下才可能作为单独犯罪处理。
当然,实践中窝赃罪和洗钱犯罪,以及是否具有进一步的清洗目的和行为,有时并不容易区分和判断,但也应当坚持这样的精神,妥当把握好本犯构成自洗钱犯罪的界限。
在判断成立自洗钱犯罪的基础上,一般也应当与上游犯罪从一重罪处罚。
2.犯罪团伙、集团在犯罪中分工负责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应以该犯罪的共犯论处。
3.行为人与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事后对犯罪所得予以掩饰、隐瞒的,应按犯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4.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
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也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5.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或者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