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共分三款。
第一款是关于故意损毁文物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本条中的“珍贵文物”主要是指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
根据文物保护法和《文物藏品定级标准》的规定,文物分为一般文物和珍贵文物,珍贵文物主要包括: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比如玉石器、瓷器、金银器、雕塑、书法绘画、古砚、钱币、家具、邮品、档案文书、名人遗物等。
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珍贵文物被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
根据2005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解释》的规定,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
这主要是因为,当时一些地方出现了走私、盗窃、损毁、倒卖、非法转让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严重违法行为,司法机关对于这些行为是否应当适用刑法有关文物犯罪的规定,出现了不同认识,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予以明确。
经研究认为:文物保护法第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中对于文物的定义也是包括化石在内的。
据此,作出了立法解释,以明确走私、盗窃、损毁、倒卖、非法转让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行为适用刑法的有关规定。
“文物保护单位”是指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确定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的文物。
根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根据其级别分别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和县(市)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故意损毁”指故意将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毁坏,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破坏的行为。
“损毁”是指捣毁、打碎、砸烂、涂抹、拆散、烧毁、刻划、污损等,使文物部分破损或者完全毁灭,部分或者完全失去文物价值的破坏行为。
根据第一款规定,对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主要是指损毁特别珍贵的文物或者有特别重要价值的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损毁多件或者多次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使之无法补救、修复;多次损毁或者损毁多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使之灭失,难以恢复原状,给国家文物财产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等等。
损毁文物的情况比较复杂,主观动机和手段不同,破坏程度不同,造成的后果包括社会影响也不同,在具体案件办理中,应当根据刑法具体规定,按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确定适当的刑罚。
第二款是关于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本款中的“名胜古迹”是指可供人游览的著名的风景区以及虽未被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但具有一定历史意义的古建筑、雕塑、石刻等历史陈迹。
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以及未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的本体,应当认定为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
若风景名胜区同时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或者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物品、建筑、场所、遗址等被确定为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破坏风景名胜区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文物的行为,则依照本条第一款定罪处罚。
“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多次损毁名胜古迹;损毁多处名胜古迹;损毁重要名胜古迹;损毁名胜古迹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致使名胜古迹严重损毁或者灭失;等等。
根据本款规定,对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款是关于过失损毁文物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主要是指因疏忽大意或者轻信能够避免,而致使珍贵文物或者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遭到损毁。如在进行基建工程时,没有在施工前进行必要的调查和勘探,在施工中造成古文化遗址或古墓葬及珍贵文物的破坏等。
过失损毁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的,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严重后果”主要是指被损毁的珍贵文物数量较大;造成二级以上珍贵文物损毁;损毁非常重要的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使其无法恢复原状,给国家文物财产造成无法弥补的严重损失;等等。
根据本款规定,对过失损毁文物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适用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人主观上要存在故意或者过失。
如果行为人由于不可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而导致珍贵文物损毁的,不能认定为犯罪。故意或者过失也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犯罪的严重程度。
实践中要考虑其主观方面,确定不同的
罪名和刑罚。对于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无论是不是情节严重,是不是造成了严重后果,都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情节严重的,刑法也规定了更重的刑罚。
对于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考虑到其比故意犯罪的主观恶性更轻,刑法规定了较故意犯罪更轻的刑罚,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才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2.文物性质的认定,是进行定罪和确定刑罚的关键性因素。
在根据本条判处有关犯罪时,应当根据文物的不同等级确定具体适用的罪名和确定刑罚。
一般来说,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比起损毁一般文物的行为要严重得多;损毁不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不属于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如果该物品、建筑、场所、遗址等属于风景名胜的,则可以依法按照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的犯罪进行处理。
关于判断被损毁的文物是否属于珍贵文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在行为人实施有关行为前,文物行政部门已对涉案文物及其等级作出认定的,可以直接对有关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对案件涉及的有关文物鉴定、价值认定等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