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犯本条罪的,处以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为了依法惩治污染环境的行为,1997年修订刑法时吸收了1995年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精神,规定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本条作了修改。
一是删除了向“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的限制;
二是将“其他危险废物”修改为“其他有害物质”;
三是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的”。
这样修改的主要原因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环境压力不断增大。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环境承载能力,违法排污现象普遍。许多河流受到污染,不少城市空气污染严重,土壤污染面积扩大,自然生态遭到破坏,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环境污染事件特别是水污染事件频发,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构成严重威胁。
而1997年刑法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在实际执行中遇到如下一些问题,已无法满足日益严峻的环境保护需要:
一是按照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规定,污染行为仅包括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四类污染特别严重的物质。但从实践中发生的水污染事件来看,有些饮用水源的污染都是排放上述四类物质以外的普通污染物造成的,难以按照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按照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规定,只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只有发生了突发的重大环境污染事件,才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不是突发的环境污染事故,而是长期累积形成的污染损害,即使给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造成了重大损失也很难被追究刑事责任。
这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
一是我国当时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认定标准和损失鉴定机制等方面还不够完善,难以准确评估重大污染事故的损失;
二是难以确定污染行为特别是那种由于长期违法排污积累而形成的污染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其中有一些案件中的污染企业达数十家,难以确认责任主体。上述原因,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对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定罪量刑。为使刑法更好地适应日益严峻的环境保护形势,增加本条规定的可操作性,针对上述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刑法修正案(八)对本罪的犯罪构成作了修改。
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次对本条作了修改。一是对第二档刑的入罪条件作了修改,将“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修改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是增加一档刑罚,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三是增加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样修改,主要是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的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指示,进一步提高污染环境犯罪的惩处力度。
生态文明建设是关系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根本大计,是亿万中国人民的福祉所在。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把生态文明建设作为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重要内容,谋划开展了一系列根本性、开创性、长远性工作,推动生态环境保护发生历史性、转折性、全局性变化。
刑法修正案(十一)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水法等的规定相衔接,坚持问题导向,针对实践中反映出的问题,如污染环境行为因果链条复杂,具体危害后果难以准确查实等,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后果特别严重”修改为“情节严重”,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同时,考虑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以及永久基本农田等,有的事关国家和区域生态安全,有的事关粮食安全和食品安全,还有的事关饮用水安全,与其他一般区域相比,这些区域对环境质量要求更高,一旦被污染造成的后果将更严重,需要采取更严格的保护措施。对此,刑法修正案(十一)有针对性地提高了部分严重污染环境犯罪的法定刑,明确列举了应当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行为类型,划出不得触碰的高压线,体现了刚性约束,同时也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具体认定。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条的修改,体现了坚持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把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网络织得更加严密。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污染环境罪的构成条件及其处刑的规定。
一是关于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构成。
根据本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构成本罪。
1.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
本条中“违反国家规定”主要是指违反国家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排放”是指将本条所说的危险废物向水体、土地、大气等排入的行为,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喷出和倒出等行为。
“倾倒”是指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者其他运载工具,向水体、土地、滩涂、森林、草原以及大气等处置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
“处置”包括以焚烧、填埋等方式处理废物的活动,也包括向江河、湖泊水体等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情况,不限于对固体废物的处置。这里需要说明一点,刑法修正案(八)虽然删去了原来条文中规定的排放、倾倒、处置行为的对象,即“土地、水体、大气”,实际上,排放、倾倒、处置行为的对象,通常情况下仍然是土地、水体、大气。
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荒地、山岭、滩涂、河滩地及其他陆地。
水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还包括内海、领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大气是指包围地球的空气层总体。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本条所指的排放、倾倒、处置行为本身都是法律允许的行为。
因为水体、土地、大气是全人类的财富,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每一个人都有合理利用的权利。为了保证人类对环境的永续利用,必须对人类的行为有所限制,即向环境中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要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但如果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向环境中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就有可能污染环境,进而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所以本条用“违反国家规定”限定了排放、倾倒、处置行为。本条中的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都可以称为有害物质。
有害物质包括了以废气、废渣、废水、污水等多种形态存在的危险废物。“有放射性的废物”是指放射性核素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固体、液体和气体废弃物。
“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主要是指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以及物品等。严格限制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目的是切断传播途径以控制或者消灭传染病。
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有毒物质”主要是指对人体有毒害,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环境造成严重危害的固体、泥状及液体废物。
参考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
(1)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2)《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3)含重金属的污染物;
(4)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其他有害物质”包括其他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目前,我国尚未颁布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实践中主要参考《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所列的危险废物名录。
同时,“其他有害物质”也包括了除上述危险废物以外的其他有严重污染环境可能的普通污染物。
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有害物质是相对于具体环境而言的,在特定的环境中,通常认为不属于有害物质的物品也有可能会污染环境,成为有害物质,如将大量的牛奶倾倒入养殖等水域,超出环境承载量的,这里的牛奶就属于“其他有害物质”。
2.排放的废物、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了环境。
这里的“环境”,参照2014年环境保护法第二条规定,
“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严重污染环境”既包括发生了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环境事故,也包括虽然还未造成环境污染事故,但是已使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或者破坏的情形。
二是对污染环境罪的处刑。
1.第一档刑罚。根据本条规定,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严重污染环境”是指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或者非法排放、倾倒、处置的物质本身具有较大危害性,或者长期、大量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对于不同的环境保护对象会有不同标准,严重污染环境的具体标准可以由
司法解释等具体确定。
参照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3)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4)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5)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6)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7)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8)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
(9)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10)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11)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12)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13)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14)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15)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16)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17)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18)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2.第二档刑罚。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将之前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的”修改为“情节严重的”,是对本条的重大修改,进一步降低了犯罪构成的门槛,将虽未造成重大环境污染后果,但长期违反国家规定,超标准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在“严重污染环境”的基础上,情节更为严重的污染环境行为,既包括造成严重后果,也包括虽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严重后果不易查证,但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时间长、数量大等严重情节。
3.第三档刑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根据水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自然保护地”,根据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的保护,维护其生态功能。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的范围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具体确定。
(2)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这里的“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具有重要生态价值、社会经济价值等的重要江河、湖泊。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中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有关地区的经济、技术条件,确定该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3)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永久基本农田事关十八亿亩耕地总量控制目标,事关十四亿人的饭碗问题,必须实行严格保护。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经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等重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内的耕地;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和已建成的高标准农田;蔬菜生产基地;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国务院规定应当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的其他耕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一般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类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在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已经建成的,应当限期关闭拆除。
(4)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主要是指因污染环境犯罪行为,导致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后果。这里的“重伤”,根据刑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此外,关于“重伤”的概念和范围,2013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对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作了详细的规定,将重伤分为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分别针对不同情况,制定了具体的认定标准。
第二款是关于有污染环境行为,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污染环境行为,有可能同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
罪名,对此,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适用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实际适用中应当注意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中的司法鉴定与行政认定问题。
污染环境犯罪案件多涉及专门性问题,如污染物的种类、数量、造成的损失数额计算等。
司法实践中应当将司法鉴定与行政认定统筹运用,单纯依靠司法鉴定,既不可能,也没有必要。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取污染物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废物,可以依据涉案物质的来源、产生过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结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的书面意见作出认定。对于危险废物的数量,可以综合被告人供述,涉案企业的生产工艺、物耗、能耗情况,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作出认定。
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