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997年刑法修订前的立法情况。
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是全人类的共同财富,具有不可替代性和难以恢复性。为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1979年刑法规定了非法狩猎罪,明确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珍禽、珍兽或者其他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1988年,国家制定了野生动物保护法,对于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维护生态平衡,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一些不法分子法治观念淡薄或者出于牟利目的,非法捕杀、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实践中还经常发生,必须完善法律,加大对这类犯罪的打击力度。
因此,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规定:“为了加强对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对刑法补充规定: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非法出售倒卖、走私的,按投机倒把罪、走私罪处刑。”
在1979年刑法非法狩猎罪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上述专门针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犯罪。
2、1997年修订刑法的情况。
1997年刑法修订时对1979年刑法及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条件进行了修改,并提高了量刑的幅度,进一步加强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惩治力度。
一是整合1979年刑法和1988年决定的规定,将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和非法狩猎罪两个犯罪规定为一条,作为两款分别规定,同时将决定中的“捕杀”修改为“猎捕、杀害”,将非法出售倒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按照投机倒把罪处刑修改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删去1979年刑法非法狩猎罪中“珍禽、珍兽”的规定。
二是将1988年决定中走私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按照走私罪处刑的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作为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予以规定。
三是修改了法定刑,将非法狩猎罪法定刑由“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修改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将非法猎捕、杀害、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法定刑由“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修改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档刑。
3、2014年有关法律解释的制定情况。
近年来,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方面比较突出的问题:
一是在一些地方食用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等问题突出,形成了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买方市场”。对于为食用或者其他非法用途而购买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是否属于犯罪行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还存在模糊认识,需要予以明确。
二是一些不法分子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坐地收赃,形成非法狩猎活动的背后推手。对这种行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如何追究刑事责任不明确。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是建设生态文明的重要方面。
目前社会上存在的食用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等行为,既是一种社会陋习,也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活动屡禁不止的原因之一。“没有买卖,就没有杀戮。”明知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而购买的行为,从性质上讲,与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是相同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另外,为保护野生动物,刑法规定了非法狩猎罪。实践中,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的行为,是造成一些大规模的非法狩猎活动在有的地方屡禁不止的主要推动因素,应当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对这些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对本条作出以下解释:
一是明确以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属于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犯罪;
二是明确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的,属于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的行为。
4、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条的修改情况。
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暴发,给世界各国造成了巨大挑战。总结我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经验和需要,党中央提出要加强公共卫生安全,从源头上防范公共卫生风险。其中,一个重要方面是从公共卫生安全的角度,防止和切断病毒、疫病从野生动物向人类的传播途径。
2020年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从维护生物安全和生态安全,有效防范重大公共卫生风险的角度,对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制度作了较大调整。
其中第二条规定,全面禁止食用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称“三有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对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行为,参照适用现行法律有关规定处罚。野生动物保护法也将作出修改。
1997年刑法规定的野生动物犯罪的对象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对非法猎捕、交易、运输行为作了规定,非法狩猎罪实践中保护对象是“三有陆生野生动物”,构成犯罪要求“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前述2004年的法律解释,对以食用等目的而购买上述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如何适用法律作了进一步明确,通过法律解释,将购买食用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以及购买食用非法狩猎来源野生动物的行为明确为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但刑法的上述规定在禁止猎捕、禁止交易、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的范围和惩治力度上还存在不足,需要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野生动物的决定进一步衔接,从防范公共卫生风险的角度,进一步加大惩治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经营、交易、运输非珍贵、濒危的其他野生动物犯罪。
因此,刑法修正案(十一)在本条中增加一款,规定:“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本款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珍贵”野生动物是指具有较高的科学研究、经济利用或观赏价值的野生动物,如隼、秃鹫、猕猴、黄羊、马鹿等。
“濒危”野生动物,是指除珍贵和稀有之外,种群数量处于急剧下降的趋势,面临灭绝的危险的野生动物,如白鳍豚等。
另外,凡属于中国特产动物的,都可列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如大熊猫,既是珍贵的,又是濒危的,且属于中国特产动物。
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都是被列为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范围实行目录管理。野生动物保护法中规定的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不属于本款对象。
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是指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肉、皮、毛、骨制成品。野生动物保护法等规定,除了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少数特殊情形外,严厉禁止猎捕、杀害,禁止出售、购买、利用,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与此衔接,刑法对破坏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各个环节的犯罪行为都作了相应规定。
“非法猎捕、杀害”是指除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需要,经过依法批准猎捕以外,对野生动物捕捉或者杀死的行为。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违反法律规定,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进行收购、运输、出售的行为。
同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还明确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利用飞机、火车、汽车、轮船等交通工具,邮寄、利用他人或者随身携带等方式,将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从一地点运往另一地点的行为。
运输犯罪的情形一般是指对非法猎捕、杀害、购买的野生动物进行运输,或者以非法出售为目的运输等,这类非法运输行为直接破坏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社会危害严重,应当依法严厉惩处。另外,需要注意的是,2016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野生动物保护法作了修订。
修订前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2016年修订后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对运输野生动物的条件作了修改,规定“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以及检疫证明。
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第四十八条对行政处罚责任作了规定,即修订后规定,运输野生动物应当持有有关合法来源的证明文件和检疫证明,不需再另行向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专门就运输申请批准。因此,实践中不能将马戏团为进行异地表演而未经批准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认定为本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情节严重”是指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达到一定的数量标准,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价值在十万元以上或非法获利五万元以上等情况。
“情节特别严重”是指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数量特别大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严重影响对野生动物的科研、养殖等工作顺利进行的;以武装掩护方法实施犯罪的;使用特种车、军用车等交通工具实施犯罪的;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价值在二十万元以上的;非法获利十万元以上的;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关于价值的计算,依照国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核定价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的,以实际交易价格认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有关破坏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犯罪。在办理这类案件时涉案动物系人工繁育的,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涉案动物的濒危程度、野外存活状况、人工繁育情况、是否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行为手段、对野生动物资源的损害程度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保证罪责刑相适应,如实践中出售自己繁育的珍贵濒危乌龟或者鹦鹉等的,应当依法作出妥当处理。
对于涉案动物是否系人工繁育,应当综合被告人或其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其他材料依法审查认定。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本款中,“违反狩猎法规”是指违反国家有关狩猎规范的法律、法规。“禁猎区”是指国家划定一定的范围,禁止在其中进行狩猎活动的地区。这一般是属于某些珍贵动物的主要栖息、繁殖的地区。
此外,城镇、工矿区、革命圣地、名胜古迹地区、风景区,也是禁猎区。“禁猎期”是指国家规定禁止狩猎的期限,主要是为了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根据野生动物的繁殖的季节,规定禁止猎捕的期限。
“禁用的工具、方法”是指会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危害人畜安全的工具、方法,如地弓、地枪,以及用毒药、炸药、火攻、烟熏、电击等方法。
本款并不是绝对禁止猎捕野生动物,而是将猎捕野生动物的行为,限定在一定范围内。“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同时,为打击非法狩猎行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还明确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其他野生动物的犯罪。本款规定的目的既是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更是维护公共卫生安全。
1.关于“以食用为目的”。
立法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删去“以食用为目的”的限定,将以其他用途如药用、观赏用等非食用性利用为目的,而非法猎捕、交易等行为也纳入刑事制裁。考虑到与全国人大常委会上述涉及野生动物的决定以及正在修改的野生动物保护法衔接,本款罪主要是从禁止食用野生动物、防范野生动物疫情传播风险角度作出的规定,以及妥当把握刑事处罚范围,限定为“以食用为目的”。
对于出于驯养、观赏、皮毛利用等目的非法猎捕、收购、出售、运输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可给予行政处罚,或者构成非法狩猎罪等其他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构成犯罪不要求查证已经“食用”,对于在集市、餐馆等经营场所查到野生动物,行为人不能说明正当理由和合理用途的,即可认定为具有“以食用为目的”,对于猎捕、出售大雁等主要用作食用目的的野生动物的,可认定具有“以食用为目的”,将来司法实践中也可对如何认定“以食用为目的”作出进一步解释。
2.关于“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
其即指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野生动物。还有两个限定性表述:
一是要求“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即真正的纯陆生野生动物,不包括驯养繁殖的情况;
二是陆生野生动物,不包括水生野生动物。另外,从本款规定的重要目的是防范公共卫生风险这点考虑,这里的陆生野生动物主要是指陆生脊椎野生动物,对人类具有动物疫病传播风险的野生动物,对于昆虫等一般不宜认定为本款规定的野生动物。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第三条的规定“列入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动物,属于家畜家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并公布畜禽遗传资源目录”,对可食用野生动物实行“白名单”制度。
2020年5月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办公室公布《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品种目录》,对此前目录作了修改,首次明确家禽家畜种类三十三种,除了传统畜禽十七种以外,还包括十六种特殊畜禽,如梅花鹿、马鹿、雉鸡、鹧鸪、绿头鸭、鸵鸟等。
食用和为食用而猎捕、交易上述白名单目录中的特殊畜禽的,即使属于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也不构成本款罪。
3.实施“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行为,且情节严重。
“情节严重”包括非法获利数额、涉及野生动物数量,以及是否具有传染动物疫病重要风险等。
犯本款罪的,依照前款非法狩猎罪的刑罚处罚,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惩治的重点是以食用为目的而进行的规模化、手段恶劣的猎捕行为,以及针对野生动物的市场化、经营化、组织化的运输、交易行为,且定罪门槛上要求情节严重。
对公民为自己食用而猎捕、购买一般的野生动物,或者对于个人在日常劳作生活中捕捉到少量野生动物并食用的,比如个人捕捉到的野兔、野猪、麻雀并食用的,不宜以本款罪论处。
适用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关于增加的第三款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的犯罪与本条第二款非法狩猎罪,以及201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适用之间的关系。
(1)关于非法狩猎罪与第三款罪。非法狩猎罪的对象是“野生动物”,此前实践中把握的一般是“三有陆生野生动物”,行为手段是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符合构成非法狩猎罪要求上述特定的“四禁”,范围和情形是有条件的,同时对主观目的没有限制。
第三款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犯罪目的是防范公共卫生风险,从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的角度作出的规定,但没有直接将食用规定为犯罪,而是打击以食用为目的的猎捕、交易、运输行为。
两罪行为方式都有“猎捕”或者“狩猎”,非法狩猎行为后也继续有运输、出售行为,但如上所述,两罪的行为目的、构成犯罪的条件等是不一样的。
构成非法狩猎罪的,如果又以食用为目的,则可能同时构成第三款罪,两罪存在少量情形的交叉,法定刑相同,这种情况按照非法狩猎罪处罚似更为合适。
(2)关于第三款罪与法律解释适用的关系。
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涉及有关购买野生动物行为法律适用的立法解释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规定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属于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收购行为。增加第三款罪的对象为第一款以外的野生动物,因此对法律解释上述规定的适用没有影响。
二是上述2014年立法解释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本条第二款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的,属于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的行为,即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情形。
与第三款罪可能存在一些情形的重合,对此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从一重罪处理。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的,且属于“以食用为目的”的购买,同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非法收购陆生野生动物犯罪,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第三百一十二条和本条及有关
司法解释定罪量刑的规定,确定从一重罪处罚。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两档法定刑,最高为七年有期徒刑,因此以食用为目的购买、经营、运输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可以判处比本条第三款法定刑更重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