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第一款是关于非法采矿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是指未取得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而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采矿许可证是法律规定由国家行政机关颁发的一种特许许可证。没有采矿许可证无权开采矿产资源。
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无许可证的;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国家规划矿区”,是指在一定时期内,根据国民经济建设长期的需要和资源分布情况,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定程序审查、批准,确定列入国家矿产资源开发长期或中期规划的矿区以及作为老矿区后备资源基地的矿区。
“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是指经济价值重大或者经济效益很高,对国家经济建设的全局性、战略性有重要影响的矿区。
“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是指黄金、钨、锡、锑、离子型稀土矿产。
其中,钨、锡、锑、离子型稀土是我国的优质矿产,在世界上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但是,近年来对这些矿产资源乱采滥挖现象很严重,因此,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国务院决定将钨、锡、锑、离子型稀土矿列为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以加强保护。
本款对违反矿产资源法,构成非法采矿罪的行为规定了五种情况:
(1)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
(2)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采矿的;
(3)擅自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的;
(4)擅自在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
(5)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有上述任何一种行为,情节严重的,即构成本条规定的非法采矿罪。
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本款的规定,实施非法采矿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这里的“情节特别严重”,根据上述
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包括下列情形: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是指在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违反矿产资源法及有关规定,采易弃难,采富弃贫,严重违反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的指标进行采矿,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矿产资源是不可再生的资源,一旦被破坏,几乎是难以补救的。
有些矿种在世界范围内都是稀有矿种,如铌、钽、铍,一旦被破坏,对人类的财富将会造成重大损失;还有些矿种虽然不是稀有的矿种,比如煤、石油,但过度的破坏性的开采也会造成矿产资源的破坏和损耗。
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二十五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适用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关于非法采砂行为的处理。
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或者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该司法解释第二条及第三条规定的,或者虽不具有该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挖海砂,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该司法解释第二、三条规定的,或者虽不具有该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关于非法开采或者破坏性开采石油、天然气资源行为的处理。
根据矿产资源保护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根据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开采或者破坏性开采石油、天然气资源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