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有以下两层含义:
第一,明确了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对象是珍贵树木和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
本条中的“珍贵树木”是指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种,也就是具有较高的科学研究、经济利用和观赏价值的树木。
根据《国家珍贵树种名录》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规定,国家一级珍贵树木,主要有银杉、巨柏、银杏、水松、南方红豆杉、天目铁木、水杉、香果树等。
国家二级珍贵树木,主要有岷江柏木、秦岭冷杉、大别山五针松、红松、黄杉、红豆树、山槐、厚朴、水青树、香木莲等。
“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是指除珍贵树木以外的其他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主要是《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中所规定的植物。
根据名录规定,国家一级保护的其他植物,包括光叶蕨、玉龙蕨、长喙毛茛泽泻、膝柄木、瑶山苣苔、单座苣苔、华山新麦草、莼菜、独叶草、异形玉叶金花等。
国家二级保护的其他植物,包括冬虫夏草、松茸、云南肉豆蔻、沙椤、七指蕨、沙芦草、四川狼尾草、驼峰藤、雪白睡莲等。
第二,明确了犯罪的行为特征,即行为人具有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犯罪行为。
我国森林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加强保护管理。
本条所说的“非法采伐”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是指违反森林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而采伐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行为。
“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是指采用剥皮、砍枝、取脂等方式使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死亡或者影响其正常生长,致使珍贵树木的价值或者使用价值部分丧失或者全部丧失的行为。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是指违反森林法及其有关法规的规定,对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进行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的行为。
本条规定了两档刑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以及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行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情节严重”,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适用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关于人工培育的植物是否属于本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
根据2020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古树名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野生植物,属于本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
其中,“野生植物”限于原生地天然生长的植物。人工培育的植物,除古树名木外,不属于本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
非法采伐、毁坏或者非法收购、运输人工培育的植物(古树名木除外),构成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等犯罪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关于非法移栽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行为的处理。
非法移栽与采伐行为具有相当的危害性,非法移栽使珍贵树木处于损毁、灭失的危险中,也损害了原生地自然生态和景观,破坏了生长地点的物种多样性,侵害了国家对重点保护植物的管理制度。
根据2020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对于上述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本条的规定,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定罪处罚。
同时,鉴于移栽在社会危害程度上与砍伐存在一定差异,对非法移栽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行为,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植物的珍贵程度、移栽目的、移栽手段、移栽数量、对生态环境的损害程度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