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第一款是关于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是指提炼、分解毒品使用的原材料及辅助性配料。
本条列举了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等制毒物品。醋酸酐是乙酰化试剂,是制造海洛因的关键化学品,乙醚、三氯甲烷是溶剂,广泛使用于海洛因、冰毒、氯胺酮等各种毒品制造过程中。
这几种物品,既是医药和工农业生产原料,又是制造毒品必不可少的配剂。
《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中列举了几种可用于制造药品的化学物品,醋酸酐、乙醚都被明确规定在这几种物品之列。公约还规定,明知用于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销售上述物品的行为是犯罪行为。
1988年,我国卫生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发布了《关于对三种特殊化学品实行出口准许证管理的通知》,规定对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三种物品实行出口准许证制度。
当前在司法实践中,制毒物品犯罪涉及的主要是麻黄碱(冰毒前体)、羟亚胺(氯胺酮前体)、邻酮(羟亚胺前体)等,这三种物质属于制造毒品的原料。
根据有关
司法解释,制毒物品的具体品种范围按照国家关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规定确定。
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包括1-苯基-2-丙酮等;
第二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包括苯乙酸等;
第三类也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包括甲苯等。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需要调整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分类或者增加该条例规定以外的品种的,应当向国务院公安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是指除了依照国家规定,经过法定审批手续的以外,非法生产、买卖、运输以及携带这些物品进出境的行为。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禁毒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实行许可制度。禁止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口、出口实行许可制度。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对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依法进行管理。禁止走私易制毒化学品。根据禁毒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生产、买卖、运输、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履行相关手续。这里所规定的“生产”,包括制造、加工、提炼等不同环节。
刑法修正案(九)在对本条作出修改时,在入罪条件中增加了“情节较重”的规定,是为了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款对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的犯罪规定了三档刑罚,即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档次中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是为了严厉惩治涉毒犯罪,对于犯罪分子非法获得的财产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可以根据其行为适用没收财产刑,摧毁其再次犯罪的物质基础,有效惩治和预防这类犯罪。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情节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作了具体规定:“情节较重”主要包括两种情况。
第一种是达到一定数量标准的:麻黄碱(麻黄素)、伪麻黄碱(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碱(消旋麻黄素)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1-苯基-2-丙酮、1-苯基-2-溴-1-丙酮、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羟亚胺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3-氧-2-苯基丁腈、邻氯苯基环戊酮、去甲麻黄碱(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甲基麻黄素)四千克以上不满二十千克;醋酸酐十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三氯甲烷、乙醚、哌啶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千克;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五百千克;其他制毒物品数量相当的。
第二种是达到前述规定的数量标准最低值的百分之五十,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曾因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过刑事处罚的;二年内曾因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过行政处罚的;一次组织五人以上或者多次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或者在多个地点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国家工作人员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严重影响群众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毒物品数量在2016年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以上,不满最高数量标准五倍的;达到2016年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情节特别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毒物品数量在2016年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具有2016年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制造毒品所需原料或者配剂的,构成制造毒品罪共犯的规定。
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制造毒品犯罪,而为其生产、运输、买卖制毒物品的,其行为是整个制造毒品犯罪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应当依照刑法总则有关共同犯罪的规定,适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而不能以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的犯罪定罪处罚,避免重罪轻罚。
这里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他人所需要的原料及配剂是用于制造毒品,但仍然为其生产、买卖、运输这种物品的。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走私制毒物品的,也应当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处理。
本条第三款是对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
“单位犯前两款罪”,是指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的;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的行为。单位犯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或者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的犯罪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具体执行者。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是指单位实施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关于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犯罪和关于制造毒品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适用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刑法修正案(九)在入罪条件中增加了“情节较重”的规定,目的就是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并不是出现了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的行为,就要追究刑事责任。
实践中,有些易制毒化学品一般同时具有正常的生产、生活、医药等用途,对于为生产、生活需要,但在生产、运输等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的,如具有生产药用麻黄素资质的合法企业,未按照要求履行批准手续,或者超过批准数量、品种要求而生产的,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而购买高锰酸钾等易制毒化学品的等,在追究责任的过程中,需要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的,不以制毒物品犯罪论处。
2.关于本罪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区分。
实践中,有些制毒原料本身就是毒品,如提炼海洛因的鸦片、黄皮、吗啡,如果非法生产、买卖、运输、携带进出境的是这些本身属于毒品的原料,则应当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