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共分四款。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犯罪及刑事处罚的规定。
“组织”他人卖淫,主要是指通过纠集、控制一些卖淫的人员进行卖淫,或者以雇佣、招募、容留等手段,组织、诱骗他人卖淫,从中牟利的行为。
组织他人卖淫罪,主要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本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卖淫活动的组织者,或者以其他方式组织他人卖淫的人,可以是几个人,也可以是一个人,关键要看其在卖淫活动中是否起组织者的作用。这里所说的组织者,有的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有的是临时纠合在一起进行组织卖淫活动的不法分子,有的是纠集、控制几个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的个人。
第二,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组织卖淫的行为,至于其本人是否参与卖淫、嫖娼,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这里所说的“组织”,通常表现为以下两种形式:
一是行为人设置卖淫场所,或者以发廊、旅店、饭店、按摩房、出租屋等为名设置变相卖淫场所,招募一些卖淫人员在此进行卖淫活动。
二是行为人自己没有开设固定的场所,但组织、操纵他所控制的卖淫人员有组织地进行卖淫活动。
例如,一些按摩院、发廊、酒店的老板,公然唆使服务人员同顾客到店外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从中收取钱财;或者以提供服务为名,向顾客提供各种名义的陪伴女郎,实际上是提供卖淫妇女进行卖淫活动。
犯罪分子也会利用新技术的发展组织卖淫活动,当前通过手机短信、微信、网络等新手段组织卖淫也成为组织卖淫的一种新的犯罪形式。无论以上哪种形式,行为人均构成组织他人卖淫罪。
第三,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第四,组织的对象必须是多人,而不是一个人,如果是一个人则不能构成组织他人卖淫罪。本条中所规定的“他人”,既包括妇女,也包括男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数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
者是否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者人数多少、规模大小,不影响组织卖淫行为的认定。
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卖淫人数累计达十人以上的;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非法获利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但是,对被组织卖淫的人以外的其他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强迫他人卖淫”,主要是指行为人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违背他人意志,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
这里所说的“强迫”,既包括直接使用暴力手段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也包括使用其他非暴力的逼迫手段,如以揭发他人隐私或者以可能使他人的某种利害关系遭受损失相威胁,或者通过使用某种手段和方法,形成精神上的强制,违背自己的意愿从事卖淫活动。
无论行为人采取哪一种强迫手段,都构成强迫他人卖淫罪。
这里所规定的“他人”,既包括妇女,也包括男性。强迫的对象,既可以是没有卖淫习性的人,也可以是由于某种原因不愿继续卖淫的有卖淫恶习的人。
根据本款规定,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强迫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卖淫人员累计达五人以上的;
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三人以上的;
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行为人既有组织卖淫犯罪行为,又有强迫卖淫犯罪行为,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组织、强迫卖淫“情节严重”论处:
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行为中具有解释第二条、本条前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
卖淫人员累计达到组织卖淫“情节严重”人数标准的;
非法获利数额相加达到组织卖淫“情节严重”数额标准的。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从重处罚的规定。
“未成年人”,是指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未成年人正处在成长发育时期,强迫其从事卖淫活动,对其生理发育和身心健康无疑是极大的摧残,而且未成年人也缺少必要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自我控制能力,特别容易受到侵害。因此,法律上必须给予特殊保护。
根据本款规定,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从重处罚。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犯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又有其他相关犯罪行为应当如何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也就是说,如果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犯罪分子,同时又对被组织、强迫卖淫的人员实施了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应当分别按照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绑架罪等分别定罪判刑,然后再依照刑法总则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虽然组织卖淫罪和强迫卖淫罪的死刑取消了,但由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绑架罪等都规定了死刑,在组织卖淫、强迫卖淫的过程中有上述行为的,符合法定情形的,依法仍然能被判处死刑。
本条第四款是关于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及其刑罚的规定。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是指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行为的。
这里规定的“招募”,是指协助组织卖淫者招雇、招聘、募集人员;
“运送”,是指为组织卖淫者通过提供交通工具接送、输送所招募的人员的行为。
为组织卖淫者招募、运送人员,在有的情况下,招募、运送者可能只拿到几百元、上千元的所谓“人头费”“介绍费”,但正是这些招募、运送行为,为卖淫场所输送了大量的卖淫人员,使这种非法活动得以发展延续。
“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是指在组织他人卖淫的活动中,起协助、帮助作用的其他行为,如为组织卖淫者充当保镖、打手,为组织卖淫活动看门望哨或者管帐等。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和活动,也是组织他人卖淫活动的一个环节,但其行为的性质、所起的作用与组织卖淫者具有很大的不同。
本条对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犯罪行为单独规定了刑罚,在定罪时,对这种犯罪应作为一个独立的
罪名予以认定。
根据这一款的规定,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即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帐人等,依照刑法本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
在具有营业执照的会所、洗浴中心等经营场所担任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仅领取正常薪酬,且无上述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招募、运送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招募、运送的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协助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协助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非法获利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造成被招募、运送或者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适用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关于卖淫的含义和范围问题。
卖淫违法犯罪是一种有伤风化、违背社会主义道德、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与社会的正常价值观念存在强烈的冲突。随着时代和社会观念的变化,人们对卖淫的具体含义和范围也会产生一定的变化,卖淫行为的形式越来越多。
实践中,传统的卖淫行为是指女性为男性提供性交服务并收取财物的行为。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变迁,男性也存在为了获取物质利益而与不特定的女性发生性关系的现象。甚至出现一些男男、女女卖淫的情况。除了传统的双方性器官进入式的性交行为外,卖淫也可能采取肛交、口交等一方生殖器进入另一方体内的进入式活动,以及其他形式的卖淫活动。
卖淫的本质是通过金钱交易满足对方性欲,对于卖淫行为的认定,应当结合大众的普遍理解以及公民的犯罪心理预期进行认定,并遵循罪刑法定原则。至于性行为采取什么方式,不影响对卖淫的认定。
2.关于强迫卖淫罪与强奸罪的区分。
组织卖淫犯罪行为中,有的卖淫人员是自愿的,但强迫卖淫行为则一定违背了他人的真实意愿。实践中,要注意区分好强迫卖淫罪与强奸罪。强迫卖淫行为应当是强迫被害人向他人卖淫,目的一般是为了营利、报复、泄愤等,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是为了扫除他人卖淫的意志障碍,对其进行精神强制,使其屈服,使不愿卖淫的人不得不“同意”卖淫,不敢不卖淫,被害人的意志是不自主的,但就被害人和嫖客的发生性行为的客观表现看,不存在反抗的问题,有时甚至表现得“积极主动”。
而强奸罪则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行为,行为目的是满足自己的性欲望,被害妇女对性行为客观上则明显表现为不愿意。暴力、胁迫等行为的目的是直接针对妇女的反抗,为强行发生性行为扫清障碍。实践中,行为人若明知第三人有强奸被害人的意愿,仍为其提供协助,强迫被害人向第三人卖淫,应当对行为人和第三人以强奸罪的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3.关于对卖淫嫖娼人员的处理。
刑法对一般的卖淫嫖娼人员,没有规定处罚。但对于这部分人员,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值得一提的是,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四条的规定,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
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规定,对卖淫、嫖娼人员,可以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这一办法将决定规定的强制集中教育和生产劳动作为收容教育的一部分。
但根据2019年12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有关收容教育法律规定和制度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四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以及据此实行的收容教育制度于2019年12月29日被废止。
废止收容教育制度后,收容教育不再实施,但卖淫、嫖娼行为仍然是治安管理处罚法明确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治安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