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的规定包含三层意思:
第一,行为人必须是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
这里所称的“性病”,亦称为“性传染疾病”,主要是通过性接触、性行为传播的疾病,包括艾滋病、梅毒、淋病、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生殖道沙眼衣原体感染、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腹股沟肉芽肿、生殖器念珠菌病、阴道毛滴虫病、细菌性阴道病、阴虱病等。
“严重性病”,主要是指对人体健康危害较重或者传染性较强,发病率较高的性病。
本条列举了梅毒、淋病两种严重性病,至于其他严重性病,未作明确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应在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性病和国家卫生健康委规定实行性病监测的性病范围内,依照其危害、特点与梅毒、淋病相当的原则,从严掌握,不能将普通性病都作为严重性病,防止扩大打击面。
第二,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明知”,即行为人清楚地知道自己患有严重性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会造成性病被传播的后果,希望并积极促使性病传播的后果,或者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如果行为人不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即便实施了卖淫、嫖娼行为,也不构成犯罪。“明知”在这里是划分罪与非罪的主要界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条规定的“明知”:有证据证明曾到医院或者其他医疗机构就医或者检查,被诊断为患有严重性病的;根据本人的知识和经验,能够知道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通过其他方法能够证明行为人是“明知”的。
如行为人的朋友曾告诉过行为人其病症极有可能是严重性病而其本人也真的怀疑过自己是患上性病的,或行为人曾告诉过别人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等等。
第三,行为人实施了卖淫、嫖娼的行为。
这里的“卖淫”,是指以获取金钱、财物为目的而将自己的肉体提供给他人以淫乱的行为。
“嫖娼”,是指以支付报酬为代价与卖淫者发生性交的行为。
这里的卖淫、嫖娼行为不仅限于性交方式,还包括肛交、口交或者其他与性接触有关的行为。
关于卖淫的含义和范围问题,在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强迫卖淫罪的释义中已有详细说明。
值得注意的是,传播性病行为是否实际造成他人患上严重性病的后果,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同时,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卖淫、嫖娼的,应当依照本条规定,以传播性病罪定罪,从重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认定为刑法第九十五条第三项“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所指的“重伤”,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卖淫、嫖娼的;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故意不采取防范措施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
根据本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适用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值得一提的是,关于对卖淫、嫖娼人员的性病检查和治疗问题,之前,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卖淫、嫖娼的,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进行强制治疗。
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规定,对卖淫、嫖娼人员,可以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这一办法将决定规定的强制性病检查和治疗作为收容教育的一部分内容。
但根据2019年12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有关收容教育法律规定和制度的决定》,前述决定第四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以及据此实行的收容教育制度于2019年12月29日被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