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一款是关于传播淫秽物品罪的规定。
本款规定的“传播”,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公众之中进行传播,主要是指通过传阅、出借、展示、赠送、讲解等方式散布、流传淫秽的图书、报纸、刊物、画册、图片、影片、录像带、录音带、载有淫秽内容的文化娱乐品以及其他淫秽物品的行为。
这种传播行为是在公共场合公开进行,但不是以牟利为目的,如以牟利为目的传播应依照第三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经常性地在社会上传播淫秽物品;所传播的淫秽物品数量较大;或者虽然传播淫秽物品数量不大、次数不多,但被传播对象人数众多;造成的后果严重等。
情节严重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根据本款规定,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第二款是关于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的规定。
“组织播放”,是指召集多人播放淫秽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行为。播放淫秽音像制品,实质上也是一种传播淫秽物品的方式,鉴于这种行为在传播淫秽物品的各项活动中比较突出,且危害也比较严重,为了明确这种行为的法律责任,打击这种犯罪活动,本款将这种行为规定为一个独立的
罪名。
本款的规定,主要是惩治“组织播放”者,而对只向个别人播放或者是仅仅参与观看等行为,不能按本款规定处罚。这里所说的“音像制品”,除了淫秽的电影、录像外,还包括淫秽的幻灯片、录音带、激光唱片等。
本款根据组织播放行为的不同情节,分别规定了两个处罚档次:对情节一般的,规定了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第三款是关于对制作、复制淫秽的音像制品,又组织播放的从重处罚的规定。
“从重”,是指根据行为人所犯的罪行的具体情节在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相适应的量刑幅度内判处较重的刑罚。
4、第四款是关于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从重处罚的规定。未成年人是需要在法律上特殊保护的群体。
对引诱、教唆以及对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予以严厉打击,是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一贯坚持的。
向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不仅直接对未成年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同时,这种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大,对这种行为从重处罚十分必要。
根据本法第三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关于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